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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某、X某与被告X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X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某堡街X村X某X某,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X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某堡街X村X某X某,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X某,女,西安市X某民,住该村X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X某,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某堡街X村X某X某,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X某,男,西安市X某民,住该村X某副X号。

原告X某、X某与被告X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某和其与原告X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某、被告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某诉称,其拥有后所寨村X某的宅基地使用权。2011年4月和8月其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时遭到被告的阻挡,工程被迫停工。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不得阻止原告建房,并赔偿损失5000元。

被告X某辩称,2011年二原告并未建房,而是别人在二原告的围墙外空地上盖房。因该空地是是被告的祖遗宅基地,所以被告进行了阻挡。如原告在此建房,其还要阻挡。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X某的曾祖父和被告X某之父系堂兄弟,在1952年时,两家使用的宅基地东西相邻。1968年被告之父申请了宅基地,另行建房居住,原宅基地上的房屋自然灭失。1992年国家对农村宅基地确权发证时,两家原有的宅基地(南北长52.84米、东边长8.60米、西边长7.90米)被确认在原告X某之父X某(2006年去世)名下。此后,X某和X某先后在其使用范围内的东半部分修建了房屋。2011年原告X某祖父的胞兄肖智忠、刘素琴夫妇自宁夏回族自治区的工作居住地返回原籍,以在1999年经肖智忠和肖战军曾协商确认,登记在肖战军名下的宅基地中的西半部分归其使用为由,欲在此处建房,被被告之母阻拦,并提起确权之诉。该案撤诉后,刘素琴于2011年8月13日再次准备建房时,被被告X某阻拦。2011年12月15日,肖智忠、刘素琴及二原告共同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不得阻止原告建房,并赔偿损失5000元。诉讼中,肖智忠、刘素琴撤回其起诉。庭审中,二原告对其所述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西安市X某人民政府于1992年元月向肖占军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籍证明;被告肖长江提交的原渭滨区于1952年1月16日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第二联、户籍证明及本院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肖兆弟、原告施侠侠作为肖战军的继承人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共有人,持有人民政府在一九九二年对宅基地重新确权时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且该宅基地使用证上明确表明该户属82年2月13日前老宅基,表明二原告享有使用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故其要求排除被告妨碍其使用涉案宅基地建房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二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在一九九二年已经人民政府重新确权发证,故被告肖长江以一九五二年政府所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书为据,主张涉案宅基地归其所有之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某、原告X某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建房,被告X某不得阻碍。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X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杨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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