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杨某丙,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吴某丁、李某、吴某戊、王某己、刘某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1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2月25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吴某丁、李某、吴某戊、王某己、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吴某丁、李某、吴某戊、王某己、刘某及辩护人朱某某、杨某丙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元月以来,被告人赵某、吴某丁、李某、吴某庚、王某己、刘某伙同周某、袁某、廖某、牛某、胡XX、张XX(六人另案处理)等人,以招工为名分别于2011年1月13日、1月19日、1月21日、1月23日将赵XX、阎XX、黄X、邵XX和李XX骗至南阳市枣林办事处传销窝点。后被告人赵某、吴某丁、李某、吴某庚、王某己、刘某等人对要求离开传销窝点的人员进行殴打、恐吓、看管。2011年1月24日,被害人赵XX、阎XX、黄X、邵XX、李XX被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民警解救。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正平的损伤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人赵某、吴某丁、李某、吴某戊、王某己、刘某的供述;2、被害人赵XX、阎XX、黄XX、邵XX、李XX的陈述;3、证人周某、袁某、廖某、牛某、胡XX的证言;4、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吴某丁、李某、吴某庚、王某己、刘某为迫使他人参加传销组织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吴某丁、李某、吴某庚、王某己、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朱某某、杨某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本身亦是被骗后加入传销组织,其也是受害者;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以来,被告人赵某、吴某丁、李某、吴某庚、王某己、刘某伙同周某、袁某、廖某X、牛某、胡XX、张XX(六人另案处理)等人,以招工为名分别于2011年1月13日、1月19日、1月21日、1月23日将被害人赵XX、阎XX、黄XX、邵XX和李XX骗至南阳市枣林办事处传销窝点。因坚持要求离开传销窝点,在家长“张XX”的指使下,赵某、吴某丁、李某、吴某庚、王某己、刘某对被害人阎XX、黄XX、邵XX进行殴打、恐吓。2011年1月24日,因王XX脱离传销组织后无法回家而向公安机关求助,公安机关在其带领下遂将被害人赵XX、阎XX、黄X、邵XX、李XX解救。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邵XX的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XX、阎XX、黄X、邵XX、李XX的陈述;证人周某、袁某、廖某、牛某、胡XX的证言;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吴某丁、李某、吴某庚、王某己、刘某非法剥夺公民个人人身自由,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过程中,六被告人有殴打、恐吓行为,并致一人轻微伤,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均系被骗加入传销组织后又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行为,自身亦是受害者,且均能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刑期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4月23日止。)
被告人吴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丁刑期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4月23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刑期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4月23日止。)
被告人王某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己刑期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4月23日止。)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刑期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4月23日止。)
被告人吴某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庚刑期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文军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