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史某某,任该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河南陕州(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8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生于1956年。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传瑞,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57年。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生于1955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生于1982年。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河南陕州(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阳路营销部)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朱某某、河南省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赵某某、郑某某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上阳路营销部及其与原审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被上诉人王某某、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传瑞、被上诉人宏通公司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郑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5日5时30分左右,被告郑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行至207国道邓州市X乡卫生院门前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豫13-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追尾相撞,致使车辆受损,王某某、朱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朱某某无责任。2008年12月25日,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研究决定,撤销该决定书,并于2008年12月29日重新做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朱某某无责任。王某某、朱某某伤后即被送往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中王某某住院160天,支付医疗费x.33元,朱某某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387.53元。2009年6月2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左下肢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六级,脊柱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十级,右下肢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十级。2010年4月30日经河南正诚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因致残致其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属二级护理依赖,其护理时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王某某兄妹四人,其父王某德生于X年X月X日,其母杨明芝生于X年X月X日,其子王某生于X年X月X日,其女王某生于X年X月X日。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赵某某,与宏通公司系挂靠关系,于2008年5月31日在人保财险上阳路营销部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四十余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9日起至2009年6月8日止。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先后支付x元。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某驾驶拖拉机与被告郑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致王某某、朱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被告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有邓州市交警队第x号责任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某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承诺愿意承担郑某某在该案中的赔偿责任,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赵某某承担,而宏通公司与赵某某系挂靠关系,故上述赔偿责任应由宏通公司与赵某某共同承担,又因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上阳路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该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上阳路营销部在理赔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经本院审查,原告王某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医疗费x.33元(含血浆费)、误工费6300元(210元×30元×1人=6300元)、护理费9600元(160天×30元×2人=9600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4454元×20年×1人=x),营养费1600元(160天×10元×1人=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60天×30元×1人=48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4454元×20年×52%=x.6),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王某德5144.36元(3044元×13年÷4×52%=5144.36元,其母杨明芝6727.24元(3044元×17年÷4×52%=6727.24元),其子王某2374.32元(3044元×3年÷2×52%=2374.32元),其女王某9497.28元(3044元×12年÷2×52%=9497.28元),交通费原告要求2768元,可酌情支持2000元,住宿费385元,精神慰抚金原告在重审时要求x元,结合本案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可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暂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x.13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下余x.13元。检验鉴定费2936元,事故处理停车费1500元,合计4436元。不在保险法赔偿范围之内,可由被告赵某某直接承担。原告朱某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医疗费1387.53元,误工费390元(13天×30元×1人=390元),护理费390元(13天×30元×1人=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1人=390元),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1人=130元),上述费用共计2687.53元。因人保财险上阳路营销部系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独立保险经营资格的分支机构,故上述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上阳路营销部在理赔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被告三门峡分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故判决:一、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等共计4436元,被告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24元,原告朱某某医疗费等共计1343.76元,共计x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共计x.89元,原告朱某某医疗费等共计1343.7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赵某某垫支的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31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人保财险上阳路营销部上诉称:1、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3.5万元精神抚慰金无据;2、原审对王某某定残后的护理费计算有误;3、宏通公司对肇事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为无效,故上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减除一审判决中多判赔的x元。
被上诉人王某某、朱某某答辩称:1、原审对精神抚慰金及及护理费的认定无误;2、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赵某某,与宏通公司系挂靠关系,宏通公司作为投保人对该车辆进行投保,是为让投保车辆之营运风险具备保险利益,肇事车辆对二答辩人造成损害,被答辩人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通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赵某某答辩称:原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意见同上诉人。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上诉人称原审判令其赔付精神抚慰金无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身体多处伤残,最重的达伤残六级,原审酌定3.5万元精神抚慰金并不为过。关于护理费问题,王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导致其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属二级护理依赖,该结论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为有效,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护理费并无不当,若需护理,则至少需要一人,上诉人要求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再打折60—80%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虽为赵某某,但系挂靠在合同公司进行营运,登记车主也为宏通公司,宏通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人保财险上阳路营销部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则保险利益的最终获得者应为因该车辆发生事故而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主体,被上诉人王某某、朱某某因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合法利益受到侵害,上诉人应当对该损害后果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某建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