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宏强,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8日在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多次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被迫回住娘家,并曾于2008年6月提起离婚诉讼,叶县人民法院以(2008)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一年多以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由原告赔偿损失,其中退回过去花费的x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婚姻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杨某平出庭,证明原告婚后好吃懒做,没有尽到作妻子的义务;2、收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为原告代付有原告同前夫所生育孩子的抚养费6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明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对被告的X号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反证了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基本事实存在;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证据X号、X号、X号证据,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生育子女。后因家务琐事双方不断生气,2008年6月11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本院,请求离婚。2008年7月17日,本院以(2008)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共同生活,原告长期外出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婚前财产:X组合柜1套;X组合沙发1套;被子2条,衣服20件;婚后共同财产:21T彩电一台,DVD及功放一套。审理中,原告对婚前及婚后财产自愿放弃,同意归被告所有,对被告的经济上自愿给适当帮助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双方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原告回住娘家,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由原告赔偿x元的财产及精神损失费,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X组合柜1套;X组合沙发1套;被子2条,衣服20件;婚后共同财产:21T彩电一台,DVD及功放一套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三、原告董某某支付被告杨某某生活帮助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现民
审判员孟庆敏
审判员霍俊营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