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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颍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张某乙,男,36岁,汉族。

被告:张某丙,男,31岁,汉族。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联社诉称:2007年10月25日和2008年4月28日,被告张伟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均为月息千分之九点三,逾期未偿还的按照日万分之四点六五加收利息。被告张某丙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5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剩余x元本金及利息未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被告张某乙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3‰。合同还约定,以上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该笔贷款张某乙于2008年7月28日偿还本金5000元并清息至2008年10月15日,下余本金x元及利息长期拖欠未还。2008年4月28日,被告张某乙又以运输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09年4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3‰,并约定该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2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收利息。该笔贷款张某乙未归还本金只清结利息至2008年7月28日。被告张某丙为以上二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申请展期也未按约定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以买车和运输为由向临颍联社借款x元并归还本金5000元及部分利息以及被告张某丙为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以及被告张某丙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按借款和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所要求的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张某乙对以上二笔借款的利息应分别从2008年10月26日和2009年4月29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四和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收利息。被告张某丙为以上二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丙应对张某乙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保证归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本金x元的利息从2008年10月16日起按月息9.3‰计算至2008年10月25日,从2008年10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本金x元的利息从2008年7月29日起按月息9.3‰计算至2009年4月28日,从2009年4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张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保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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