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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颍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单位职工。

被告:何某甲,男,43岁,汉族。

被告:何某乙(曾用名何X),男,42岁,汉族。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诉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何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联社诉称:被告何某甲以种植为由,于2007年7月26日在临颍联社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9.3‰,借款期限12个月,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收利息,何某乙对该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何某甲借款后归还临颍联社部分本金及利息,下余4500元本金及利息何某甲一直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甲、何某乙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何某甲以种植为由,于2007年7月26日向临颍联社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9.3‰,借款期限12个月。如何某甲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收利息。何某乙于2007年7月26日向临颍联社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何某乙自愿为何某甲在临颍联社借款5000元,期限12个月的借款提供担保,若此笔借款何某甲不能正常结息,到期本金不能按期归还,何某乙愿为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何某甲借款后,曾于2008年7月26日支付借款利息567.7元,2008年7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利息0.47元。后根据何某甲的申请,临颍联社准许下余4500元的借款展期至2009年7月26日,何某乙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展期还款申请书上签名表示愿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何某甲、何某乙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临颍联社诉何某甲、何某乙偿还借款4500元本息的事实,有临颍联社提供的借款借据,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展期还款申请书,借款担保书在倦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何某甲在借款到期并办理展期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何某甲除应在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期内按月息9.3‰支付利息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点六五支付利息。何某乙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归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30日至2009年7月26日按月息9.3‰计算,2009年7月2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计算)。被告何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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