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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诉被告周某某、荣耀物流公司、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某人:何某乙(原告何某甲之父),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某人:钟万平,重庆市彭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人员。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重庆荣耀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耀物流公司),地址:重庆市垫江县桂东大道南段。

法定代某人:肖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地址:重庆市垫江县X镇X路八一桥右侧民政局综合楼二楼。

负责人:马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李某某、代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周某某、荣耀物流公司、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法定代某人何某乙、委托代某人钟万平、被告周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之委托代某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耀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于2010年4月21日由审判员王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明江、谭明礼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之法定代某人何某乙、委托代某人钟万平、被告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之委托代某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荣耀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11月12日下午驾驶渝x号大货车在319国道x+100M(彭水县羊头铺)处因超越一摩托车时驶向公路左边,将在公路路肩上行走的原告挂倒致伤,当即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抢救,初步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脚皮肤裂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住院14天后转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2008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肠粘连;2、脾切除;3、左下肢骨折。原告出院后于2009年5月7日向重庆市彭水县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2009]渝彭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的脾切除残程度属八级;左下肢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程度属九级。

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幼小脆弱的身体不但承受了巨大伤痛折磨和精神痛苦,而且因抢救治疗的费用也负债累累,原告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特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79元。其中医疗费x.79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交通费1848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承认原告所诉称的事实。

被告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辩称:一、用药费用该剔除的应予剔除;二、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三、其他费用应按相关标准计算。

被告荣耀物流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下午14时2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渝x号大货车行至319国道x+100M(本县X镇羊头铺)处,因在超越一辆二轮摩托车时驶向公路左边,将在公路路肩上行走的原告何某甲挂倒在地,原告何某甲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重庆市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08年11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共计x.4元。原告于当日入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以下简称重医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08年12月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共计3856.84元。当日,原告再次入住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于2008年12月1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共计1189.3元。后原告又于2008年12月14日入住重医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于2008年12月2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共计3443.95元。2008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入住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后于2009年3月18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共计2297.3元,出院医嘱“2月功能锻炼”。原告所花去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周某某垫支。

2008年11月25日,重庆市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09年5月31日,重庆市彭水县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何某甲脾脏切除的伤残程度属VIII(八)级;左下肢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属IX(九)级。原告花去鉴定费500元,建档及打印费50元,B超费60元,X光放射费60元,共计670元。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持有B2驾驶证,其驾驶的渝x号大货车自2008年6月31日起即挂靠于被告荣耀物流公司,直至该车辆按国家政策报废。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周某某)必须在10小时内通知甲方(荣耀物流公司)和保险公司,费用一律由乙方垫付,结案后由甲方向保险公司索赔,乙方必须出具相关手续,按合同安全章程扣除事故违章2%的罚款后,其余如实发放给乙方”,“如在保险期外和脱保期中发生交通事故,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全部责任”,“如乙方车主驾驶员的证照在没有年审的情况下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渝x号大货车在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还查明: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12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原告何某甲系农村居民,原告之法定代某人何某乙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其并非以务农为生活来源,原告一家三口于2006年起即在本县县城租房居住,并以其开出租车为家庭收入来源,并举示了租房协议及机动车驾驶证予以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持异议。原告称其在治疗期间花去交通费共计1848元,但其举示的交通费发票除火车票外均未记明相应日期,而火车票所记明的日期与原告的住院情况不相吻合。被告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只认可两人去往重庆往返各一次的交通费,对于在本县就医的交通费,其亦只认可5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何某甲在彭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及费用收据,何某甲在重医儿童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费用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建档及打印费发票,租房协议,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及其法定代某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何某甲是否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家庭并非是以务农为生活来源,其与父母于2006年起即在本县县城租房居住,并以原告之父亲何某乙开出租车为家庭收入来源,故应按城镇人口标准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怀疑原告举示的租房协议的真实性,认为原告应按农村人口标准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家庭确实未以务农为生活来源,原告举示租房协议及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其与父母于2006年起即在本县县城租房居住,并以原告之父亲何某乙开出租车为家庭收入来源。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合法,本院当予采纳,被告虽怀疑租房合同的真实性,但并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甲的人身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后理应得到赔偿,原告何某甲的损害赔偿范围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于2008年11月12日入住彭水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共计x.4元;于2008年11月22日入住重医儿童医院花去医疗费共计3856.84元;于2008年12月2日再次入住彭水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共计1189.3元;于2008年12月14日再次入住重医儿童医院花去医疗费共计3443.95元;于2008年12月29日再次入住彭水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共计2297.3元。有原告何某甲在彭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及费用收据及在重医儿童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费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医疗费共计x.7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何某甲在彭水县人民医院的实际住院天数合计为101天,按当地的生活水平,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1天=3030元;原告何某甲在重医儿童医院的实际住院天数合计为21天,按就医地的生活水平,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1天=1050元。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080元;

3、护理费。原告何某甲最后一次住院于2009年3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2月功能锻炼”,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自2008年11月12日受伤后,直至2009年5月18日方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其护理期限应为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5月18日,共计187天。但原告只请求170天,当以原告请求的为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0元/天的标准,并未超过当地水平,本院当予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0元/天×170天=51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何某甲应按城镇人口标准予以赔偿,而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原告仅请求x元/年,当以原告请求的为准。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32%=x元;

5、鉴定费用。鉴定费500元,建档及打印费50元,B超费60元,X光放射费60元,共计670元,客观真实且有收据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6、交通费。原告请求1848元交通费,但举示的交通费发票除火车票外均未记明相应日期,而火车票所记明的日期与原告的住院情况不相吻合,故本院对交通费发票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受伤后因伤势较重而多次住院、转院的情况,当认定其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可结合当地车辆的一般收费标准适当主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何某甲年仅五岁即因伤致残,势必对其精神造成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x.79元。

本案中,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某某持有B2驾驶照,肇事车辆渝x号大货车自2008年6月31日起即挂靠于被告荣耀物流公司。虽然从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被告荣耀物流公司只有在结案后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义务,而对原告何某甲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但其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周某某与荣耀物流公司应对原告何某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肇事车辆渝x号大货车在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而原告何某甲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为医疗费x.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x.79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为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x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费用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x元=x元。

原告何某甲的损害范围共计x.79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x元后,剩余x.79元,均应由被告周某某与荣耀物流公司承担。因被告周某某已垫支医疗费用x.79元,故被告周某某与荣耀物流公司不需对原告再行偿付,对于被告周某某垫支超过其应赔偿的5250元,因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1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稀

审判员罗明江

审判员谭明礼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谢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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