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分行。住所地:川汇区X路东段。
负责人李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该行个金部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乙,男,1959年月3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为(略)。
被告丁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为(略)。
被告周口市永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丁某乙、丁某丙、周口市永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一般借某合某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乙、丁某丙、永鑫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03年12月30日被告丁某乙因购买被告永鑫公司帕萨特轿车资金不足,向我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x元,期限5年,利率4.65%。该笔贷款以被告丁某丙位于六一路一套住房及被告丁某乙所购车辆作抵押,并由被告永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丁某乙未按合某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其贷款已逾期690天,拖欠我行贷款本金x.47元,利息x.76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丁某乙偿还贷款本金x.47元及利息和延期支付期间的利息,被告丁某乙、丁某丙二人所提供贷款抵押物依法变卖后我行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永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乙、丁某丙、永鑫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1份,1-2、借某、划款授权书各1份,1-3、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某合某、抵押合某、担保合某各1份,1-4、抵押担保承诺书1份,1-5、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某1份,1-6、收款收据1份,1-7、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及房权证书各1份,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丁某乙为购买永鑫公司的车辆在原告处贷款x元的事实及将其所购买的车辆和被告丁某丙名下的产权证在原告作抵押,由被告永鑫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下欠贷款本金x.47元,利息x.76元。
被告丁某乙、丁某丙、永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综合某证后,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形式合某、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某审时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2月5日被告丁某乙与被告永鑫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某1份,被告丁某乙购买永鑫公司帕萨特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x,车驾号为(略),车牌号为豫x,购车价为x元。2003年12月30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丁某乙签订汽车消费借某合某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某,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某各1份,被告丁某乙向原告中国银行借某x元,期限5年,自2003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利息为月息4.65。该笔借某由原告中国银行以转账形式划入汽车销售账户内,用于被告丁某乙购买帕萨特轿车。被告丁某乙将购买的豫x号帕萨特轿车作抵押,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被告丁某丙以个人名义在抵押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担保,被告永鑫公司又分别在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某、划款授权书上加盖公章,对被告丁某乙的x元贷款愿负连带责任担保。2003年12月30日原告中国银行按合某约定向被告丁某乙发放贷款x元。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被告丁某乙下欠贷款本金x.47元及利息x.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丁某乙之间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某合某真实、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某乙应按合某约定借某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某乙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x.47元及利息x.76元,合某x.2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乙、丁某丙在贷款过程中将贷款抵押物进行依法登记抵押,原告主张被告丁某乙、丁某丙抵押物依法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永鑫公司签订的修车消费贷款保证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永鑫公司应当按照合某约定承担该笔贷款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永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贷款本金x.47元及利息x.76元(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和逾期利率计算至付款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对被告丁某乙、丁某丙分别提供的贷款抵押物豫x号帕萨特轿车一辆及周房字第x房产权证所记载的产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周口市永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丁某乙、丁某丙、永鑫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