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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严某与辜小龙(另案处理)、“坤娃儿”(另案处理)共谋到网吧偷手机。当日5时许,辜小龙、严某在眉山市东坡区“巴黎春天”商业区“罗马假日”网吧内趁被害人何某、刘某熟睡之机,由辜小龙、“坤娃儿”望风,严某动手盗窃何某、刘某手机各一部。随后,三人到眉山市东坡区“巴黎春天”商业区“暴雪”网吧内趁被害人杨某熟睡之机,由辜小龙、“坤娃儿”望风,严某动手盗窃杨某手机一部。被盗三部手机经鉴定价值2322元。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被盗取的手机已被追退,其余被盗物品尚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被害人何某、刘某、杨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同案犯辜小龙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网吧监控录像截图,被盗三部手机发票复印件,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严某的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严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严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财产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炜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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