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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富某某(曾用名付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辽宁省沈阳市人,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86年6月被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监视居住。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富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X镇南车集团眉山车辆有限公司桂花区X号车棚内,贩卖价值50元人民币的毒品给张某,张某当场将毒品注射。后公安机关在车棚内将二人当场挡获,并在富某某看守的车棚门卫室内床上枕头下查获疑似毒品12包,该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359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测海洛因、乙酰可待因、O6-单乙酰吗啡等。该毒品系富某某为贩卖而从他人处购得。

另查明:被告人富某某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86年6月21日被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邹某、张某、唐某某、鄢某某的证言,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理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毒品称量报告,原眉山县人民法院(84)法刑字第X号、(86)刑申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86)法刑申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富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10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富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富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富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将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炜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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