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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缴营业执照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汇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仝某某、李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南金汇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关于收缴河南金汇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决定》一案,不服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金汇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金汇通公司系在市工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陈金构、汤敏、朱某某、胡某某,朱某某任董事长。2009年8月13日,金汇通公司的股东陈金构、汤敏向被告反映,因金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不履行董事长职责,汤敏、陈金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及有关程序罢免其董事长职务,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朱某某得知后,拟以营业执照丢失为由向被告申请补发营业执照。而金汇通公司的营业执照并未丢失。2009年8月26日,原告金汇通公司以营业执照丢失为由,向市工商局申请补办营业执照,并提交了其在《东方今报》上刊登的因营业执照丢失而声明作废的公告。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为原告金汇通公司补发了营业执照。2009年9月16日,陈金构、汤敏向被告递交《说明》二份,其主要内容为:由于金汇通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在西安市,无法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日常运营均由汤敏、陈金构负责,营业执照、印章等亦由汤敏、陈金构保管;因汤敏、陈金构正在启动有关程序罢免朱某某的董事长职务。朱某某以营业执照丢失为由向被告申请补办营业执照的行为属恶意欺骗。同时,二股东向被告提交了该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被告遂以金汇通公司隐瞒真实情况,营业执照并未丢失为由,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补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关问题的答复》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关于收缴河南金汇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决定》,并在《郑州晚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刊登,宣布2009年8月27日补发给原告的营业执照作废。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的上述《决定》。

另查明:原告在向被告提交的补(换)发营业执照申请表上所盖的金汇通公司印章与金汇通公司股东陈金构、汤敏提供给被告的2009年9月16日《说明》上所盖的金汇通公司印章不同。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胡某某称,金汇通公司已于2009年6月16日启用了新的印章。

原判认为: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补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X号文件),营业执照只有在毁损或者丢失的情况下,才予以补办。本案中,原告申请补办营业执照的理由是营业执照丢失。但在被告为原告补办营业执照前,金汇通公司的两名股东陈金构、汤敏就已告知被告该公司营业执照并未丢失并将原营业执照正本原件交至被告处。被告依据工商企字(2001)第X号文件,以原告及其董事长朱某某隐瞒真实情况为由作出《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金汇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南金汇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属于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申请补发新的营业执照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不应收缴新补发的营业执照。2、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申请补发新的营业执照不存在恶意欺骗行为。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收缴已补发给上诉人的营业执照程序合法,属于对该事实认定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上诉人河南金汇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补发营业执照时所使用的印章,以及该公司股东以该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说明时所使用的印章,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无效之前,均可视为该公司的有效印章。2、上诉人河南金汇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以该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说明,以及向被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上诉人所称丢失的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可以证明该公司申请补发营业执照时未提供真实情况的事实,故被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据此作出收回营业执照的决定正确。3、被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9月15日所作《关于收缴河南金汇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决定》,并未认定该公司董事长隐瞒真实情况,故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董事长朱某某隐瞒真实情况的意见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紫娟

审判员周建强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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