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保国,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镇瑶岭。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展,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被告员工。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国,被告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舒展、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原告系一级项目经理,矿建工程师,应被告的邀请,原告于2007年元月到被告处进行巷道开拓,并以瑶岭煤矿开拓四队的名义承包矿井部分开拓工作,原告负责组织人员招聘、培某、设备投入、前期工程款的垫付及其他技术性工作,被告派员监督工程进度、质量,逐月对工程进行验收。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1日为1期工程开拓期限,2008年3月至12月为2期工程的施工期限,2009年2月至10月为3期工程的施工期限,原被告对2期工程的施工所涉细化项目、数量、单某等事项无异议,并完成了结算手续,对3期工程的项目进行了细化,并逐项确定了单某、总价、应扣除部分等要素,原告对3期工程结算单某可并签字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双方已认可的工程款,被告以1期工程款多付给原告工程款达100多万元为由,拒绝承付3期工程款。1期工程所需费用由原告垫付和被告预拨部分构成,原告对被告1期工程期间单某罗列的工程计算表中工程项目及工程总量没有异议,但对单某所确定每米5100元的单某持有异议,因根据矿井常识和1期工程的地质条件、坑道体积、工程技术要求等因素,该单某将使任何承包者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原告依据国家矿建定额和被告出具的图纸、变更设计通知、地质材料等情况,进行了单某预算,结论为单某每米x元,原告将预算资料及异议逐级报告给被告职能部门和矿长,被告时任矿长曾指示相关部门按国家工程定额重新预算,但仅将遗漏项目的结算结果告知原告,遗漏项目工程造价为x.87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原告多次找被告原、现任班子成员和职能部门要求提供二次预算的单某、总价、预算依据过程资料,以便双方核对、修正,2009年7月被告生产科长以亲笔信形式告知原告重新预算结果,即1期矿道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略)元,据此可换算出单某为每米6889.12元,该价格包含材料款。矿建工程市场属典型的买方市场,在原告垫付部分启动资金的前提下,被告根据工程进展度拨付工程款项,且拨付数量始终与实际工程量所需数额存在差距,故1期工程在客观上不可能存在拨付超过工程总造价100多万元的现象发生,被告以1期工程超支款项可抵偿3期工程欠款为由拒绝付款,违反了市场运营规则和工程建设付款惯例。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承包款和设备转让费共计(略).3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略).17元,设备转让款x元。
被告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按和原告约定的工程进度和计算标准,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工程承包款(略).67元,其中包括1期工程款(略).36元,2期工程款(略).99元,3期工程款(略).32元,在原告承包被告工程期间,被告实际收到工程款项(略).32元,在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中已实际包含了双方确认的遗漏项目工程款x.87元,故被告不仅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而且超额支付工程款x.65元。被告和瑶岭煤矿开拓三队在1期工程施工期间的决算价为每米5100元,在原告施工后期由省建一公司继续进行1期工程施工的决算价为每米4829元,1期工程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合同,但按公平原则和市场价格,按双方约定价每米5100元计算是公平合理的。故原告起诉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反诉诉称:2007年1月原告顶替开拓三队被编入开拓四队,继续负责西巷道工程开拓工作,当时约定开拓四队应当按照原开拓三队的标准即每米5100元进行工程决算,同时对质保金也进行了约定,原告同意并接受,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为1期工程,原告负责井下西巷道掘进,完成工程量为:巷道掘喷330米,料石砌圈147.5米,决算金额为(略).36元;2008年3月至12月为2期工程,原告负责井下下山掘进,完成工程量为:掘喷巷道529.7米,辅助工程54.8米,决算金额为(略).99元;2009年2月至10月为3期工程,原告负责井下回风巷掘进,完成工程量为701.6米,决算金额为(略).32元。综上原告完成的工程决算总金额为(略).67元,自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期间,原告以借款方式从被告处合计收取现金(略).34元,自2008年3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略).98元,以上两项共计(略).32元。原告完成的工程决算总金额为(略).67元,实际原告从被告处已经收取款项为(略).32元,超额收取了工程款x.65元,该款属于不当得利,原告应当返还。现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返还超额多付工程款x.65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原告杨某乙对被告的反诉辩称:2期、3期工程原被告双方已决算,被告未付3期工程款,双方对遗漏工程的确认时间是2010年2月2日,1期工程的单某无法确认,故直至现在1期工程未决算,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每米5100元不认可,被告没有付足款,不是多付款,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原告到被告处进行巷道开拓,并以瑶岭煤矿开拓四队的名义承包矿井部分开拓工作,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为1期工程,原告负责井下西巷道掘进,2008年3月至12月为2期工程,原告负责井下下山掘进,经原被告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单10份,确认二期工程总价款为(略).83元;2009年2月至10月为3期工程,原告负责井下回风巷掘进,经原被告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单9份,确认三期工程总价款为(略).3元;后原被告又对一期工程和三期工程遗漏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x.87元。
对一期工程结束后,被告出具了11份结算单,原告对结算单某工程量及材料金额认可,但对结算价格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认为每米6889.12元,总价款应为(略)元,被告认为应按每平方米5100元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略).36元,双方达不成一致。原告申请对一期工程单某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河南宏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出具了豫宏业[2010]建价鉴字第X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始断面掘喷每米6796.84元;2、更改断面掘喷每米6715.97元;3、扩大断面掘喷每米9622.46元;4、砌碹(底拱、墙)每米4958.74元;5、砌碹每米6041.93元;工程总造价为(略).46元。
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交付给被告扒斗机(0.6)2台,扒斗机(0.3)1台,喷浆机(转5)2台,风钻(YT-28)2台,原告出具有设备转交清单,在该清单某标注有数量、单某、及交接时间,转交设备总价款为x元,被告机电科于2009年11月9日加盖了该科室的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
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原告以借支的方式收到被告工程款共计(略).34元,被告以结算工程款的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略).82元,共计(略).16元。
2009年发生3.29事故,原告的员工有5人死亡,被告言明为原告垫付赔偿款(略)元。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的一期工程结束后,对结算价格原被告发生争执,本院委托河南宏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工程总造价为(略).46元,对该造价原被告虽然有异议,但均没有提供能够推翻的有力证据,故应当以评估价款认定原告承包的一期工程价款。一期工程总价款为(略).46元,原被告经结算确认二期工程总价款为(略).83元,三期工程总价款为(略).3元,遗漏工程结算价款为x.87元,以上共计(略).46元,扣除被告已付给原告工程款(略).16元,余款(略).3元被告应当付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交付给被告部分设备,设备价款为x元,此款被告应当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工程承包款(略).17元、设备转让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3.29事故原被告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言明为原告垫付的赔偿款(略)元,不应从本案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返还超额多付工程款x.65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杨某乙设备转让款二十一万零四百元。
二、被告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杨某乙工程款一百六十九万六千二百三十元一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万一千九百六十元,鉴定费三万三千元,共计五万四千九百六十元,由被告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一万二千零五十五元,减半收取六千零二十七元,由被告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裕禄
审判员宋大海
审判员朱建超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