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xx,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
被告李x,女。
原告梁x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瑞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雯、罗昭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冬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xx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相识恋爱,2008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梁x旺,2009年8月被告与他人私奔至今未归家,无任何联系。原告与被告已无法维系婚姻,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梁x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3、结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证明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5、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相识恋爱,2008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梁x旺,2009年8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家,无任何联系,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外出,杳无音讯,夫妻分居近三年,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梁x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xx与被告李x离婚;
二、婚生儿子梁x旺由原告抚养,被告李x每月25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给原告梁xx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述判决笫二项,义务人应按生效判决的期间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伍瑞荣
人民陪审员甘雯雯
人民陪审员罗昭玲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