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xx,男。
委托代理人郑业浩,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钟鸣,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女。
委托代理人林海,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xx与被告陈x离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照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甘雯雯、罗昭玲参加的合某庭,于2012年3月28日和2012年5月11日两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姚春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2007年7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邓x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某经常发生争吵,结婚不到一年,被告就曾经以原告不买钩机经营生意为由要求离某。此后,双方的矛盾愈发不可调和,并且被告对原告父母不闻不问,对女儿的疾病不理不睬,也不做家务活。自2010年春节起至2012年春节止,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更为恶劣的是,农历2012年正月十二日因女儿的洗澡问题原告说了几句被告的不是,被告竟拿起一张木凳朝原告头部打来,幸亏原告用手抵挡才避免了生命危险。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没有夫妻共有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为此请求判决:1、准某、被告离某;2、婚生女儿邓x珊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负担抚养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两份、离某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离某、复婚的事实;3、手机短信四条,欲证明双方有离某意愿的事实;4、工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是北流市华远船务有限公司职工,每月800元工资情况;5、退出赠与土地使用权协议一份,欲证明位于广西梧州市X镇X路的土地是原告父亲出资购买,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均与原告无关的事实;6、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欲证明苍梧县X镇的房产土地是原告婚前与其父亲、弟弟共同出资购置的,不属夫妻共同财产;7、建房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苍梧县X镇的房屋是原告弟弟邓某锋投资建设与原告无关的事实;8、还款信息表一份,欲证明建房的资金是原告弟弟邓某锋所借,还款也是邓某锋所还的事实;9、收条一份、送货单、送货清单若干份,欲证明苍梧县X镇的房屋是邓某锋出资建设与原告无关的事实。
被告陈x辩称,原告起诉离某的事实和理由完全不符合某实:一、原告与被告是在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谈婚的,经过较长时间的相互了解才登记结婚的,婚后感情不错,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某事实;二、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就是经营钩机生意的,并非被告要求及以离某相要挟原告才经营钩机的。婚后被告为了方便照顾女儿及原告一直在北流工作,从没有与原告分居过。期间为解决原告贷款做生意问题,双方甚至曾协议假离某;三、农历2012年正月初九,被告叫小孩上三楼洗澡,原告不准某孩自行上去而借口将被告打得牙齿出血,脚也被打伤,被告根本没有拿木凳打原告头部;四、被告原则上不同意离某,但如果原告坚决要离某,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邓x珊,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被告。理由如下:1、小孩年幼体弱多病,出生至今一直都是由被告悉心照顾,与被告建立了深厚感情;2、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足以有让孩子健康成长的环境和条件,而原告则很少与孩子在一起,不关心也无暇照顾女儿的生活起居;五、如判决离某,位于梧州市X镇龙湖世纪城一栋X平方米的房屋,原被告夫妻共占该套房屋价值的1/5,由于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应将该房屋价值1/5的金额即289140元分割给被告。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2、家庭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通过假离某损害被告合某权益的事实;3、离某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曾进行假离某的事实;4、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某一份,欲证明位于苍梧县龙湖世纪城600多平方米房屋的部分产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5、相片一张,欲证明编号为北流X号的泊船原属原被告财产,该船卖掉后所得资金用于购买一艘更大的船舶,因原告隐瞒事实无法查证新船登记情况;6、合某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有稳定的收入,有能力和条件抚养女儿;7、工地流水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在结婚时就有正常与稳定收入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3有异议,不是真实的,被告没有发这些短信;对证据4认为不真实,原告是自己挂靠该公司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说到原告没有经济收入是不真实的,因为原告一直从事钩机的工作。这份协议是原告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合某的,不能证明苍梧县X镇X路的土地不属于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婚前与其父亲、弟弟共同购买地皮,但不能证明出资情况,当时原被告已在谈婚阶段,被告也有出资,房屋也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成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2010年之前苍梧县X镇的房子已经建好了;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苍梧县X镇的房子与原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假离某;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不是担保人;对证据5有异议,不是原告买的,原告也没有经营过船;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合某书上没有印章,怀疑是假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写明属于哪方面的经营,也没有记录有是做什么工的,也不能说明证据来源,反映不出原告曾经经营过钩机的事实,是被告凭空造出来的。
本院结合某方举证、质证和辩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6,被告提供的证据3、4客观真实来源合某,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7、8、9的证明作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的证明作用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证据来源和证明作用,本院综合某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邓x新与原告是父子关系,与当事人有着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该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被告未能举证该船的相关材料,也未申请本院调查取证,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某,原告也表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2007年7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邓x珊。期间双方因故于2010年8月2日协议离某,后又于2010年10月27日复婚。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好,但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尤其是女儿的生活起居而发生争吵,始终无法建立融洽的夫妻感情。尤其是在原告外出广东打工期间,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后,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被告没有夫妻共有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对彼此性格、脾气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且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原、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时间甚少,虽然婚后生育了女儿邓x珊,但始终无法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生活虽然不长,但在此期间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仍无法和好,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某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准某。婚生女儿邓x珊长期跟随被告生活,从不改变孩子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不直接抚养小孩,应承担起部分抚养费义务。被告一直生活在北流城区,其主张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没有超出当前物价水平和当地生活水平的标准,本院应予准某。考虑到原、被告分居生活之前被告对家庭生活付出一定劳动,以及目前原告和被告相比较,原告的生活状况更为可观和充裕,应由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参照当前的物价水平和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综合某入情况,由原告给付10000元较为适宜。座落于梧州市X镇龙湖世纪城的房屋是原告婚前与其家人的家庭共有财产,不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部分财产,被告要求分割该房屋价值1/5的金额即28914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邓xx与被告陈x离某;
二、婚生女儿邓x珊跟随被告陈x生活,由原告邓xx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给被告陈x直至邓x珊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邓xx一次性给付被告陈x经济帮助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xx负担。
上述判决第(二)项,义务人应按生效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判决第(三)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照斌
人民陪审员甘雯雯
人民陪审员罗昭玲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姚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