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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x与被告吴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x,男。

被告吴x,女。

原告林x与被告吴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照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思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诉称,2008年5月原告经亲戚介绍认识被告,同年8月19日草率登记结婚,但没有按照风俗举办酒席。婚后原告去南宁打工,被告在北流工作,双方分居两地缺少沟通,感情日趋冷淡,后发展到经常争吵。因感情破裂,2011年9月15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听从了法官的劝告主动撤诉,同时也是给被告一个机会,但在这大半年的时间里,两人的关系没有任何好转,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无婚生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为此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簿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3、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4、北流市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因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吴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是在相互了解后才领结婚证的而不是草率结婚。原被告并没有分居两地,婚后两人都是在南宁工作。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2008年5月经亲戚介绍认识并谈婚的,于同年8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相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所以婚后很快出现矛盾,特别是原告外出南宁打工期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始终无法建立融洽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后,夫妻感情更是进一步恶化。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动撤诉,本院以(2011)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诉,但经过了半年时间,原、被告仍无法和好生活。2011年4月双方正式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对彼此性格、脾气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且原告长期在南宁打工,原、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时间甚少,始终无法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2011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1)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仍无法和好。并且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一年多时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林x与被告吴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照斌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思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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