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略),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略)。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1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
被告人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初中毕业,无业,住(略)。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11月29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强制戒毒。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14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2月1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靖某某窜至焦作市X路炬春苑饭店门口,将被害人周云香停放在此的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小刀牌电动车价值141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云香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证明一份,被告人刘某、靖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周云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身份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出具的强制戒毒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其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但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
被告人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尚银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