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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河南省安阳市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0月2日,被告赵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型客车在安阳市X区X国道龙安高中西侧由西向东行驶中,与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甲弃车逃逸。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的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车未确保安全,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120救护车急送到安阳市钢铁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抢救治疗。后由于病情严重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x.13元。经安阳威校临床司法鉴定出具的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面部瘢痕构成7级伤残,左耳廓缺失构成十级伤残,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x元、营某1800元、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50元、存车费24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73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需原告提供合理证据并说明依据。

被告赵某甲未出庭未答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被告赵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型客车在安阳市X区X国道龙安高中西侧由西向东行驶中,与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甲弃车逃逸。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的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车未确保安全,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120救护车急送到安阳市钢铁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抢救治疗。后由于病情严重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3日出院回家疗养,原告在该院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x.13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评估,经安阳威校临床司法鉴定出具的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面部瘢痕构成7级伤残,左耳廓缺失构成十级伤残;安阳威校临床司法鉴定出具的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左耳整形需要2万元,面部整形需要2万元,共计4万元。

另查明,被告赵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自2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安钢医院住院费票一份、安阳医院门诊票4张、安阳医院出诊费票据一张、郑州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票一张、郑大附属医院门诊票7张、外购医药花费票7张、转院陪护出诊费票一张、住院病历1份、原告母亲杨某玲收入证明一份、交通费票22张、施救费票一张、存车费票1张、鉴定费票一张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做出的伤残司法鉴定书一份、后续治疗费评估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明,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且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其向法院主张诉讼权利,应予支持,但对其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合理计算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x.13元,本院认为,证据确凿,依法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负担x元,被告赵某甲负担x.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42天×30元/每天=1260元,本院认为合理合法,予以保护,依法由被告赵某甲承担;3、营某,原告主张10元/天×180天共计1800元,本院酌定保护100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4、护理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42天按两人陪护,出院后按一人100天计算,共计x元,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原告李某父亲李某良在安阳南方彩钢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000元,但未向法庭出示其收入和误工证明,母亲杨某玲从事熟肉小菜经营,故其两人月收入本院均按照河南省最低月工资标准1000元计算,鉴于原告李某伤势过重,且又是在郑州就诊,故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计算,本院予以保护,护理费应计算为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月/人÷30天)×42天×2人=2800元+出院后护理费(1000元/月/人÷30天)×100天×1人=3333元共计6133元,依法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5、误工费,原告要求x元,本院认为应计算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4元÷356天×误工时间219天=3314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负担;6、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保护150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7、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x.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依法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x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现年22周岁,处于适婚年龄,尚未成家,但因交通事故造成面部毁容,确实对今后的生活造成不可磨灭的影响,况且今后的多次整容手术也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情与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保护x元,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9、电动车损失,原告请求1200元,本院酌定保护5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10、存车费24元,本院予以保护,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11、施救费50元,本院予以保护,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12、后续治疗费x元,因为该项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保护,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医疗费、营某、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6元;

二、限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费用共计x.13元。

案件受理费4735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118元,被告赵某甲负担31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审判员雷扬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一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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