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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诉贾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3日晚8时许,原告在自己家中组织木楼村X组的党员及群众代表开会,讨论秦建平承包X组坡地一事,被告进入原告家中,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头部内伤、胸部及左上肢软组织损伤、上腹部内伤,原告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治疗,被告虽被行政拘留,但一直未赔偿原告所受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1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贾某某仅是朝原告胸部推了两下,并没有打原告,原告却滥支出医疗费用,与治疗胸部无关的部分,被告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因村X组的土地承包问题,原告作为村X组长,与被告发生口角是非,被告于当晚8时许到原告家中,打伤原告,原告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部内伤、胸部及左上肢软组织损伤、上腹部内伤,花去医疗费用2251.16元,2009年3月19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期间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2009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因情节较轻,拘留4日。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2009年1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51.16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抚慰金3198.8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致伤原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给予赔偿。原告时任村X组长,不能有效地、妥善化解村X组的土地承包纠纷,引起打架事件,本人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亦未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了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害情况不符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规定,请求该项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没有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二千一百七十二元七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审判员任丙申

审判员刘拴成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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