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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甲与(略)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聂某甲,男,汉族,住(略),市民。

委托代理人聂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略)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略)房地产管理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略)房地产管理所法律顾问。

一审第三人张某己,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住(略)。

上诉人聂某甲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9)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聂某乙、刘某丙,被上诉人(略)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张某戊,一审第三人张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第三人张某己的爷爷张胜永曾有房宅一处,被告(略)人民政府于1992年11月20日为张胜永颁发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张胜永死亡后,张胜永之妻杨凤英与张某己及任桂敏夫妇于2004年6月29日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杨凤英已年迈体弱,无劳动能力,需要有人照顾抚养,张某己、任桂敏二人共同自愿抚养杨凤英,杨凤英生前的衣食住行、有病就医等一切费用由张某己、任桂敏承担,并承担杨凤英去世时的一切丧葬费用;杨凤英有生之年,张某己、任桂敏搬进杨凤英现住的房屋内,协议生效后,杨凤英现住的房屋所有权归张某己、任桂敏,该协议经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同年7月7日,(略)公证处对该遗赠抚养协议进行了公证。后杨凤英、张某己持有关手续向被告申请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被告经权属审核并实地勘查丈量后,于2004年12月6日为张某己颁发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得知后,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另查明,该房屋现已被张某己拆除,准备重建。

一审认为,(略)人民政府根据原张胜永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杨凤英与张某己、任桂敏所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等相关手续,经实地勘查丈量后为第三人颁发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聂某甲所持有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只能证明聂某甲拥有房屋一处,并不能证明(略)人民政府为张某己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判决驳回聂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聂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964年2月23日,(略)人民委员会为上诉人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证,被上诉人在没有撤销上诉人X号房屋所有证和没有对上诉人补偿的情况下擅自为张某己颁发x号房屋所有权证,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为张某己重复颁证,没有第三人的申请、四邻签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略)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房屋原系张某己的爷爷张胜永所有。1992年11月20日,(略)人民政府就本案争议的房屋为张胜永颁发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确认了张胜永对争议原房屋享有所有权。(二)2004年6月29日,杨凤英与张某己、任桂敏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由张某己、任桂敏负责杨凤英的生养死葬,争议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张某己所有,并且该协议经过公证处公证。(略)人民政府根据张胜永的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遗赠抚养协议及双方的身份证明为双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基本事实清楚。(三)上诉人聂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争议的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且本案被诉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标示的房屋已经被张某己拆除,争议房屋已经不存在。至于双方争议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上诉人已经另案起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聂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代理审判员张志涛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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