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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被害人王建水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需要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8时许,被告人兰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底张乡X路段时,将行人王某撞倒致其重伤,被告人兰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兰某某将被害人王某送至洛宁县人民医某进行救治,后被害人转至150医某进行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兰某某因害怕躲藏到洛阳打工,于2010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提出了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兰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刘某、韦某甲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资料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调解协议及领款条,被告人兰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兰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方谅解,故依据本案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洁

审判员吕高洁

审判员马军武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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