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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该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社职员。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某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李某甲于2007年1月14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1月14日,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下欠本金x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06元(2010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另算计增至付清款之日止)。

三被告共同辩称,欠原告本金x元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数额有误,应与原告对账后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河南省监管局(批复)一份;

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

3、借款合同一份

4、借款借据一份;

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李某甲于2007年1月14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2008年1月14日到期,约定利率为11.73‰,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为该笔贷款作了连带责任担保。现欠本金x元。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有:四份利息收据。证明被告已清欠利息8943.25元。

原、被告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某甲于2007年1月14日在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2008年1月14日到期,约定贷款月利率11.73‰,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为该笔贷款作了连带责任保证。现欠本金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三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06元(2010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另算计增)。另查明,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更名为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不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自愿作连带责任担保。三被告称已偿还原告利息8943.25元,经核查系清欠以前的利息,与原告起诉某本息无关联。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06元(2010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另算计增)的诉某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06元(2010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1.73‰计算)。

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预交339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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