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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X、常德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及抵押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谭X,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X区城西人民中路,该联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XX,女,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X路。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X,女,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X区城南和平西街。

被告常德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村。

原告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X、常德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及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国新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X、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X系XX房产的法定代表人,因酒店装修欠缺资金,于2008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X借款150万元,月利率11.7‰,借款日期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27日,由被告XX房产作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办理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被告黄X向原告出示借据后,原告信用联社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0万元。被告黄X借款后,由于资金周某困难,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利息仅支付至2010年1月29日,为此诉请法院,要求被告黄X偿还尚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XX房产承担抵押担保及连带保证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黄X身份证复印件及常德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贷款申请报告,《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证明黄X向原告申请借款150万元,以及常德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作抵押和保证担保的事实;

3、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权利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常德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黄X的借款提供抵押物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黄X借款150万元借款日期从2008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17日约定月利率11.7‰,原告已按约给付借款的事实;

5、利息结息单据一份,证明被告黄X仅偿还利息至2010年1月29日;

被告黄X、常德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

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并在庭审中出示,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要素,本院对证据1、2、3、4、5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信用联社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黄X系XX房产的法定代表人,因酒店装修欠缺资金,于2008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X借款150万元,月利率11.7‰,借款日期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27日,由被告XX房产以其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分别在房产和国土部门办理了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常房武他字第X号、常(柳)他项(2008)字第X号】。同时,被告XX房产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黄X向原告出示借据后,原告信用联社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0万元。被告黄X借款后,由于资金周某困难,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利息仅支付至2010年1月29日。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黄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给被告黄X提供了借款,被告黄X理应按借据和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黄X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X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该借款已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该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故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黄X支付逾期利息(即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为了保证合同的切实履行,由被告XX房产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XX房产用自己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合法有效。现被告黄X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对被告XX房产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XX房产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房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XX房产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黄X追偿。被告黄X、常德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7‰计算,并从2010年11月18日起在月利率11.7‰的基础上加收20%的利息;

二、原告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常德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常房武他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证常(柳)他项(2008)字第X号】享有优先授偿权;

三、被告常德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黄X在原告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处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黄X、常德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文国新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方芳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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