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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下旬,被告人宋某某伙同王丙申(已判)在禹州市X镇X组桃园周边,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滥伐桐树等树木共计36棵,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总蓄积为11.687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宋xx等人证言及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巴秋鸽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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