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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甘某。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4月25日,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仕志、蔡坚参加的合议庭。本案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24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延卿担任法庭记录。三次开庭,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甘某,被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10年11月间,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建房屋。2010年11月10日,原告在拆除被告卫生间的模板时,被掉落的一块模板砸伤了头部,当即感到头痛。后回到家里大概二小时后昏迷不醒,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检查,并经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额顶夜膜下出血、右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2、病某分型、D型。同年12月9日出院,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3个月。2011年2月10日,原告到贵港市人民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术,住院治疗19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2918.17元;2、误工费6673.68[48.36元/天×(48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40元/天×48元);4、护理人员护理费2321.28元(48.36元/天×48天);5、交通费:贵港市至石卡来回车费400元(20元/天/人×10天×2人);6、营养补助费1200元;7、精神补偿费2500元。因在司法所签订的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法院撤销该份协议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是在帮被告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但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原告同意承担事故责任;2、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单、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某、贵港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24649.72元、28268.45元),用以证明原告因在被告处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的情况、所花费的费用及受伤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的事实。

被告吴某乙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一、原告诉状中称在2010年11月10日原告受雇拆除卫生间模板时,被掉落的模板砸伤其头部,当即昏迷不醒一事,不是事实。2010年11月10日,被告雇请几位建筑师傅建牛栏,因为当天下午2点被告要去喝喜酒,所以只是上午工作。原告从被告家吃完午饭回家时已超过下午1点30分了,吃饭时被告曾讲剩下的工留明天再做,被告并没有要求原告拆卫生间模板。后被告与其他建筑师傅一起去喝喜酒,原告回家去了,打电话给原告时其表示不去喝喜酒了。喝喜酒回家后,被告便到原告家商量工作事宜,在谈话过程中被告发现情况不对,便问原告是否身体不舒服,原告称不要紧,后被告即叫医生到原告家看病,医生认为需要到医院治疗,被告立即联系车辆将原告送到医院检查治疗,并四处借钱筹够4000元后借给了原告作为医药费。另外,被告卫生间的模板仍粘在卫生间上未拆除。原告诉称帮被告拆除卫生间模板受伤,纯属乌有,不属实。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并没有发现他受伤,并且他也没说受伤一事。故原告受伤应是其回家之后,并不是帮被告做工时。二、原告损失没有65000元那么多。首先,医疗费52918.7元,仅从原告提供证明、病某、发票均某某体现得出该费用全部是用在治疗其受伤支出的费用。其次,护理费2321.28元,医疗费发票医院已注明已收护理费,不应再次重复计算护理费。再次,车费4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应不存在交通费。最后,营养费及精神损失合计37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三、2011年3月18日,在石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原告与被告调解时,被告站在人道主义立场上,念原告帮助被告工作过,不管原告是回家后受伤还是帮被告做工时受伤,而同意调解,并签订了协议。但由于该协议在签订时存在很多的因素,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法院撤销该份协议书,并请求原告返还4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勤,用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当日下午二时左右还到自家的水田某水稻。2、证人吴某丙,用以证明被告家的卫生间模板是吴某丙拆的,并不是由原告拆除。

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到贵港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2011年3月18日的调解笔录及该调解委员会在事件发生后调查吴某忠、吴某云、吴某丙、吴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的调查笔录。在这些调查笔录中,调查吴某甲的笔录第二页倒数第三行:“当时我不在场,听映乾讲是手上出血、头上出血”,调查吴某乙的笔录第二页顺数第三、四行:“我见到泽波脖子后面有血丝就问他,他说手上摸到而已,头没事”,调查吴某甲的笔录第二页倒数第二行:“拆至卫生间的模板时一块大板从上掉落致伤我的头部,当时我用手摸手指已沾有血”。同时,本院向石卡镇司法所工作人员邓某、黄寿全调查本事件的处理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某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某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某异议,但均某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某某证实原告所受的伤是在为被告工作期间所造成的,且证据1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撤销该份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某异议,认为两个证人均某某证实原告不是在被告处受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表示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要求撤销该份协议书,因要求撤销该份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到国家、集某、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该份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两个证人,证人吴某丙证实为被告拆除卫生间模板时,被告的卫生间四块模板中有一块10公分的模板不见了,这与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是原告自己帮我拆的……”,第二次庭审“是原告自己折回来帮我拆模板的……”,第三次开庭时所陈述的“原告在拆模板的时候我一直在外面,后来他出来的时候手就受伤了,……”及石卡司法所2011年2月25日调查其笔录互相印证,可证实被告知道原告在为其拆模板且受伤的事实。而证人吴某勤称在事发当日大概下午二点时远远看到原告在自家的水田某,其并不清楚原告当时有没有受伤。故被告提供的两个证人均某某说明原告头部的伤不是在被告处造成的,但两个证人的证言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间,被告雇请吴某云、吴某甲、吴某甲、吴某丙共四人建牛栏,每日以60元计算工钱。同年11月10日中午四人在被告家里吃午饭,原告喝了些酒。因大家下午二点都要去喝喜酒,故下午不工作。下午一点多钟时吃完午饭,吴某云、吴某甲、吴某甲、吴某丙各自回家。原告则在被告家里拆卫生间模板。被告曾提醒原告应戴安全帽进行操作,但原告未戴安全帽就直接操作。在拆卫生间模板的过程中,卫生间上一块约十公分的模板掉下来砸到原告的头部,导致原告头部出血。约下午二点,原告回家休息。被告喝喜酒后到原告家中时发现原告神智不清,遂请来村中的医生为原告治疗,后发现原告病某严重,立即找车将原告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下午8时40分,经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某为重型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颞顶硬膜下出血,右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2010年12月9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带药出院,全休三个月,2011年2月10日返院行颅骨修补术。原告本次住院天数为29天,花费的医疗费用为28268.45元。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的医药费。2011年2月11日,原告遵医嘱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额颞枕顶部颅骨缺如。同年3月2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门诊换药,复查CT,1周某视情况拆线,随诊。原告本次住院天数为19天,花费的医疗费用为24649.72元。原告因本次头部受伤共住院48天,医疗费总数为52918.17元。

2011年3月18日,贵港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会同石卡镇X村委召集某、被告进行调解,参加的人员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卢远英、邓某、黄寿全;石卡镇X村委吴某良、吴某乙;原告的兄弟吴某甲;被告的兄弟吴某勤及原、被告本人。原、被告于当日达成了以吴某甲为甲方、吴某乙为乙方的协议,协议内容为:1、乙方同意一次性给付甲方医药费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发生事情的第二天已付4000元,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0日内付清8000元,合计12000元);2、甲方没有异议愿意接受乙方付给的医药费总共壹万贰仟元(12000元),从今以后不再追究因这件事引起的任何责任;3、自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书起30日内乙方一次性交清8000元给甲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不得干扰乙方日常工作、生活和人身安全,甲乙双方相互属恪守社会公德,双方如有违背法律、法规的不正当行为,将追究法律责任。签订协议后,被告即以没钱为由,不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某求撤销该份协议。

另查明,在原告受伤住院的第二天被告雇请吴某丙拆除卫生间模板,吴某丙在拆模板前发现少了一块十公分的模板。

本院认为,

一、原告住院治疗的头部受伤是怎样造成的

被告在三次庭审中均某可原告在事发当日帮其拆卫生间模板的事实,与石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制作的均某异议的调查笔录、证人吴某丙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可认定原告是在为被告拆卫生间模板时造成头部受伤住院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头部所受的伤不是在为其拆模板的过程中造成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如何

在庭审中,原告称是被告叫其拆除模板,被告辩称并没有要求原告帮其拆除模板,是原告自己主动帮忙的。本院认为,不管是原告主动帮被告,还是被告请求原告帮忙,在本事件发生之时,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没有明确予以拒绝,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原告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本次事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故应适用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到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分析,原告作为成年人且从事该行业有一定的年限,理应知道该项工作的危险性,但在酒后工作且在操作过程中未能安全操作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存在较大的过错。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是对于原告违规操作未加以制止或更正,但这并不会使事故必然发生,故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较小。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赔偿责任应按三七为宜,即由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承担30%。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在为其工作中受伤及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三、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和计算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1、医疗费52918.17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发票、用药清单、病某、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6673.68元、伙食补助费1920元,被告均某异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2321.28元,被告认为在医疗费发票上已注明收取护理费,原告的主张属于重复计算,但医院收取的护理费用是医院收取的医院护理病某的费用,与陪护人员因护理病某而产生的费用是不同的,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交通费4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住院确实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400元并不算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确需补充营养,且被告对此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身体受损但未有证据证明已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4233.13元。

综上所述,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4233.1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44963.2元,由被告承担30%即19269.93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应从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5269.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乙尚需赔偿原告吴某甲经济损失15269.93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6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998元,被告吴某乙负担428元。(原告吴某甲已预交71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春晓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人民陪审员覃仕志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延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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