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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乙、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常德金江机械厂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居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常德市X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乙,男,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X路。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某,男,汉族,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乙、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112147.41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被告周某乙驾驶湘J.2NM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6由北往南行驶至常德市X镇X路段时,遇原告刘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右侧路口往左横过公路,被告周某乙便采取制动并向左打方向避让的过程中,湘J.2NM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右侧中门处与原告刘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刘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用去医疗费38780.71元。同年12月28日,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鼎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2月20日,受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了湘司鉴(2012)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其鉴定结论为:刘某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需1人陪护六周、全休3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2011年9月29日,湘J.2NM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刘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7月1日,原告刘某与常德金江机械厂签订了《劳动合同》,每月工资18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周某乙的车辆修理费30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乙支付原告医疗费261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32936.31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元;由被告周某乙赔偿10310元,原告刘某应赔偿被告周某乙车辆修理费3080元,相抵后,被告周某乙赔偿原告刘某7230元,已支付26150元,原告刘某应退还被告周某乙22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15日内,将赔偿款中的22000元汇入被告周某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常德市鼎城支行、帐号为(略)账户内。

案件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1272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贾军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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