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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张某乙、刘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2月29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9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犯盗窃罪、销赃罪于1997年10月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1年8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某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张某乙、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张某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受李跃升之托购买1克毒品,后与被告人刘某电话联系得知购买1克毒品需1200元。被告人于某和李跃升持1200元现金欲购买毒品,并在交易前将一张100元面值现金买了一盒5元的香烟,一起骑摩托车到巩义市X镇河边公园等候被告人刘某。刘某在从被告人张某乙处取得1克毒品后,电话联系于某到巩义市X村加油站附近,以1145元的价格将该1克毒品出售给于某,于某从中得好处费30元。刘某将1145元毒资送交张某乙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张某乙处将毒资扣押。于某与李跃升一起到李跃升家中将购买的毒品打开吸食部分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李跃升处将毒品扣押。综上所述,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辩解其只是吸食毒品而没有贩卖毒品,其行为不属于某罪。被告人张某乙奇、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受李跃升之托与被告人刘某电话联系得知购买1克毒品需1200元,于某与李跃升遂持1200元现金欲以购买,并用其中的一张100元面值现金购买了一盒5元的香烟后,一起骑摩托车到巩义市X镇河边公园等候刘某。刘某在从被告人张某乙处取得1克毒品后,电话联系于某到巩义市X村加油站附近交易,并以1145元的价格将该毒品卖给于某,于某从中得好处费30元。刘某将1145元毒资送给张某乙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张某乙处将毒资扣押。于某与李跃升一起到李跃升家中将购买的毒品打开吸食部分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李跃升处将毒品扣押。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被扣押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有海洛因成分的重0.66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关于某受李跃升之托与刘某联系购买毒品的供述;被告人张某乙关于某卖给刘某毒品的供述;被告人刘某关于某某与其联系购买毒品,其与张某乙联系购买毒品后卖给于某,于某问其要30元的供述;证人李跃升证明其给于某1200元让购买毒品,于某问刘某要30元好处费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将涉案毒品被提取;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扣押的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另外还有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某、关联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张某乙、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于某辩解其行为不属于某罪的意见,经查,于某受人之托积极联系买卖毒品,并从中获取利益,其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某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完全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于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乙、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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