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俊玲,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1987年通过同学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0年1月11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现已成年。结婚多年来,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双方互相怀疑对方生活不检点产生隔阂,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财产。
该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和好无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在诉讼中曾表示过同意离婚的意思,后又变更为坚决不同意离婚。其子也当庭请求能够维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庭审中,9名人民陪审团成员参与庭审,人民陪审团对该案的处理意见为,原、被告双方属再婚,现已结婚22年,婚后有共同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从构建和谐社会角度讲,为了给孩子一个安定、舒适的生活环境,父母双方都应负起责任,共创和谐家庭,故不支持原、被告离婚。
双方均认为对方有外遇,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对对方所称均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是双方结婚时间长达20余年,且婚后生育一子,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互相怀疑对方有外遇,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陈某的事实。在诉讼中,被告虽然曾表示过同意离婚的意思,后张某某又变更为坚决不同意离婚,表示愿意与原告陈某某继续共同生活,化解矛盾。对于原告陈某某本次提起的离婚诉讼,本院结合人民陪审团评判的意见,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做和好工作,双方关系是能够改善的。鉴于上述,对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虽系再婚,但是双方结婚时间长达20余年,且婚后生育一子,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互相怀疑对方有外遇,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陈某的事实。诉讼中被上诉人虽然曾表示过同意离婚的意思,后又变更为坚决不同意离婚,表示愿意与上诉人陈某某继续共同生活,化解矛盾。原审法院结合人民陪审团评判的意见,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做和好工作,双方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爱萍
审判员傅翔
审判员李伟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武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