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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寻衅滋事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10年5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诉讼代理人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于2010年2月19日下午因琐事与宗××发生矛盾,后持钢管将宗××的侄子宗×驾驶的豫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砸损,造成车损,价值3867元。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随卷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决。

诉讼代理人宗××诉称由于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造成伤害,致使刘×的车辆受损,要求被告人吕某某赔偿李×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3725元;赔偿刘×车损费和物品损失费等总计x元,并依法追究被告人吕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吕某某在本村村民吕××家参与掷骰子,后与本村村民吕某体的连襟宗××发生口角,被吕××劝阻。当宗××欲驾驶自己的车辆返回南阳市宛城区X镇时,被告人吕某某拦其不让走,宗××下车与被告人吕某某论理,被告人吕某某用拳头照宗××的左眼殴打一下,后宗××便打电话让其侄子宗×到郭滩镇X村接其。当日约20时,宗×驾驶其朋友刘×的豫x号黑色“桑塔纳”牌轿车驮载宗××、李×、蒋××等人到吕××家接着宗××后返回,当行至被告人吕某某家门前时被告人吕某某持钢管将车拦下,并伙同他人对轿车打砸,造成该车损毁,宗×下车逃至庄外。当宗××、李×、蒋××从车上下去时,被告人吕某某等人对其乱打,致使李×头部被打伤。2010年3月22日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损毁的车辆的玻璃、前引擎盖、后备箱盖、车门、车灯、左侧后视镜等总计价值3867元。

2010年5月6日,宗××的妻子王××从唐河县公安局郭滩派出所领取赔偿金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被害人宗××陈述与被告人吕某某发生纠纷的原因及被殴打的事实及经过;证人吕××、宗×、宗××、吕××、王××等人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与宗××发生矛盾后伙同他人砸车的事实及经过;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损毁车辆照片的复印件、领条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伙同他人毁损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其与宗××之间没有委托代理的相关手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经本院询问表示其不向被告人吕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过分延迟,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蕴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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