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八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八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新华印刷厂搬迁一期工程c标段工程为道路硬化工程,所需材料包括水泥、河沙、石子等,该工程自2004年4月25日开始,至2005年竣工。
杜某某一审诉称,八建公司因承建新华印刷厂的建设工程,自杜某某处购买水泥、河沙等材料,双方口头约定单价后即由杜某某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八建公司却一直未能给付货款,只向杜某某出具一张欠条,故请求判令:1、八建公司给付材料款x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八建公司承担。
八建一审辩称,1、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根据八建公司与项目部之间的承包协议,项目部不能对外用公章签订经济合同;3、杜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杜某某、八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八建公司与项目部之间的承包协议第3.3条尽管约定了项目部不能对外用公章签订经济合同,但该约定属于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的内部约定,第三人不可能知晓该事实,项目部加盖公章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除非该第三人在订立经济合同时知晓该约定,否则该合同行为应当视为有效,其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欠条上面的公章应当视为八建公司对于买卖合同以及欠款数额的认可;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为杜某某提交的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对于诉讼时效的计算,八建公司根据法复[1994]X号批复,认为因出具欠条后供方一直未主张债权,应当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自出具欠条之日计算,现已过诉讼时效。而杜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认为自己的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法复[1994]X号批复规定的情形与本案不同,法复[1994]X号批复适用的情形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供方交货后需方应当立即付款,即约定了债务履行的期限,期限届满后而债务人无钱可付无法履行债务时,应债权人的要求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的情形。而本案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也未有证据确定债务人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故其不能适用法复[1994]X号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以主张债权,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债务,但应当给对方一定的宽限期。据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杜某某向八建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算。八建公司未支付货款,给杜某某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由于双方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因此,对于杜某某要求八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能按照有关司法实践酌情予以处理。据此判决如下:八建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杜某某货款x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3日起以货款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八建公司负担。
八建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杜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杜某某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同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欠条所载欠款已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也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杜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新华印刷厂搬迁一期工程c标段工程为道路硬化工程,所需材料包括水泥、河沙、石子等,该工程自2004年4月25日开始,至2005年竣工,施工单位为八建公司(原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2004年11月30日,八建公司项目部向杜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购买水泥、河沙、石子材料款10万元(壹拾万元整)”,并加盖了“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新华印刷厂工程项目部”公章。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杜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下面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评述如下:
一、关于八建公司和杜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杜某某在本案中未举示书面买卖合同,只是陈述双方存在口头买卖关系,但由于本案所涉欠条明确载明“欠到购买水泥等材料款10万元”,且上诉人对欠条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八建公司和杜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二、关于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八建公司和杜某某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限期进行约定,故该合同应视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X号答复的规定,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的情形,应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其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计算。本案杜某某作为债权人,在八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八建公司主张过权利时,杜某某主张权利的时间应从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起算,故其要求八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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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秀良
审判员杨瑾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