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曾用名钟X)。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31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广西荣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X)。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31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X)。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31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广西桂江(略)事务所(略)。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6日22时许,在本市长洲区X路香城商贸城小区内,因收取临时停车费问题,被告人钟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伙同陈某生(另案处理)与业主曾某、肖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钟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持刀具、电棍等工具追打曾某、肖某某,致曾、肖两人身体多处损伤。经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曾辉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提收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害人陈某;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某持刀捅伤被害人曾某,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在为公司收取停车费问题上与被害人曾某发生争执,致曾某轻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他们酌情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钟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共赔偿了被害人曾某、肖某某经济损失共x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其中被告人钟某某赔偿x元,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1月17日被行政拘留,同月31日转刑事拘留,期间被告人钟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已被行政拘留15天应予以折抵刑期15天。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
四、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某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韦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