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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庄XX诉被告朱XX、被告X省X市汽车运输总公司X货运分公司、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庄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方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市X县X回族乡X村X队。

被告X省X市汽车运输总公司X货运分公司,住所地X省X市X区X路。

负责人郭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X支公司,住所地X省X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汝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庄XX诉被告朱XX、被告X省X市汽车运输总公司X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X货运分公司”)、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X支公司(以下简称“X保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庆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10月20日、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XX的委托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了第一、第二次庭审,被告朱XX、被告X货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万XX、被告X保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XX诉称,2008年6月26日15时59分许,被告朱XX驾驶X中型厢式货车沿X区X路行驶至新四平公路A2处时,撞击前方行驶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致车损,原告受伤。2008年7月24日,经X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8月22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并致腰椎活动障碍、左上肢功能丧失,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事故车辆X登记所有人被告X货运分公司向被告X保X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94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营养费4,800元、用血互助金800元、护理费5,836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12,035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64元、便壶费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200,574.97元,其中被告朱XX已支付10,0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90,574.97元,其中被告X保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部分由被告朱XX、被告X货运分公司承担。

被告朱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部分有不同意见。

被告X货运分公司辩称,其并非事故车实际车主,系登记车主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原告诉请中部分费用不合理;律师费不应承担。

被告X保X支公司辩称,其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律师费;不承担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用;原告部分诉请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1、被告X货运分公司系事故车辆X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向被告X保X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6月14日止;2、被告朱XX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险限额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X所有权人向被告X保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均超过以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以上医疗费用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对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朱XX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X货运分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事故车有的运营行驶负有监督管理之责,故应当对被告朱XX的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出院小结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标准,参照住院费用发票确定住院48.5天计算。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4个月计算。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本院参照目前公布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10个月计算。对护理费,本院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4个月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鉴定费、便壶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支持。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助于司法救济的实现,故本院结合被告的庭审意见对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参照原告的就医情况予以确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由请求权人自己选择,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用血互助金,原告不能证明该费用必然实际发生,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庄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94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836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112,035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便壶费23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81,010.97元。由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庄XX人民币109,500元;由被告朱XX赔偿原告庄XX人民币71,510.9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余款61,510.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庄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500元。

三、被告X省X市汽车运输总公司X货运分公司对被告朱XX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庄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庄XX负担156元,被告朱XX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庆

书记员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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