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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a,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b,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上海市××区××城××区××号××室房屋的承租户主,原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自2006年1月起未能按时支付房屋租金,虽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能付清拖欠的租金,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1月至2008年3月止的房租2,767.2元,自1999年11月至2008年3月的保洁保安费791元(每月7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2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建立房屋租赁关系,该房屋的月租金为73.1元;2、居委会的说明一份;3、催款通知书;4、住房调配单。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1日,被告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由被告承租了××区××路××弄××区××号××室房屋一套,月租金为73.1元。

由于被告向原告递交了申请减免租金的申请,故被告承租的房屋至2006年12月止的租金均为73.1元,自2007年1月起月租金调整为126元。

另查明,被告自2006年1月起未能支付房屋租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租赁关系后,双方理应按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被告在取得了房屋的承租权后,在使用过程中理应支付相应的租赁费,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其行为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根据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保洁保安费,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房屋租赁费,因此原告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自2006年1月至2008年3月止的房屋租金2,767.2元、自1999年11月至2008年3月止的保洁保安费791元,合计3,558.2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4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财权

书记员林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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