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恒,封丘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豫恒塑胶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310国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肖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李某丁,均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宇,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豫恒塑胶配件有限公司、陈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0年,原告单位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村建住宅房。1991年房屋建成后,即分给时任石羊寺村一队队长陈某某一套,该房为以息代租,集资款为x元,陈某某只具有使用权,所有权归原告,1992年1月28日,陈某某以该村村民郑长玉之名向原告单位交纳集资款x元;2004年陈某某又以郑长玉之名与原告补签集资住房协议书一份,上写明:一、甲方(原告)位于西环路X村二队张家门家属楼北楼五层中户面积83平方米房屋,按甲方规定交纳住房集资款后居住权归乙方(被告陈某某)。金额为x元,现已交x元,欠交x元;二、乙方交齐x元后,享有居住权;三、乙方交齐集资款后只享有居住权,产权归甲方;四、乙方在居住期间,应服从甲方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擅自出租转让,变相出售所居住房屋的居住权……七、本协议双方严格遵守,如乙方违约上述条款,甲方有权终止此协议,协议终止后,甲方将限期乙方搬出住房,甲方退给乙方集资款。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陈某某在原告给其的住房中居住至2000年,并于当年以x元价格将该房转让给李某乙。陈某某所欠的x元集资款至今未向原告交纳。后原告将陈某某、郑长玉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陈某某之间签订的集资住房协议,法院立案后依法追加李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了原告与陈某某之间签订的集资住房协议。宣判后,李某乙不服,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11月27日书面通知陈某某、李某乙,限两人于20天内搬出住房,陈某某、李某乙均收到该通知书,但该房现仍由李某乙居住。2009年1月7日,原告再次将二被告诉至本院。2009年2月16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李某乙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石羊寺二队家属院北楼五层中户搬出,将该房屋退还被原告郑州豫恒塑胶配件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郑州豫恒塑胶配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8月2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查明被告李某乙现居住房屋由原告建筑,原告与陈某某之间的集资住房协议已被法院依法予以解除,因此,陈某某丧失继续对原告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石羊寺二队家属院北楼五层中户的使用权,因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被告李某乙,而李某乙对本案原告无任何关于房屋的租赁、买卖关系,故原告请求判令其搬出并退回上诉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其与陈某某的买卖问题可另行处理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占房而给原告支持的损失800元的问题,因原告虽提供租房协议,但证人未出庭,法院无法核实该协议的真实性,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李某乙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石羊寺二队家属北楼五层中户搬出,将该房退还给原告郑州豫恒塑胶配件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郑州豫恒塑胶配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具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2、原审认定房屋是被上诉人所建、以息代租错误。3、被上诉人与郑州市开关厂的关系未查清,致使案件事实查错。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豫恒塑胶配件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涉房屋归豫恒公司所有,该事实已被生效判决确认。2、一审认定陈某某与豫恒公司之间以息代租集资住房协议被解除,陈某某丧失对该房的使用权完全正确。3、豫恒公司与开关厂之间的关系在数次开庭中早已查清,且与本案侵权纠纷没有法律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某对上诉人的观点基本予以认可,认为其于1992年2月28日交的是集资款。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理由,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已经作出释明。上诉人仍提起上诉的理由因不符合法定程序,二审不予采信。上诉人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以上理由进行申诉。上诉人关于原审对郑州豫恒塑胶配件有限公司和郑州市开关厂的关系未查清,致使案件事实查错,的理由。鉴于生效判决已对此事实已予查清,二审中经核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