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区人,户籍地××省××市X村××号,现住××市X村。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谢××,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市人,户籍地××省××市X村××号。
原告李××与被告谢××离婚纠纷一案,于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年2月24日在×××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于20××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年生育一女孩。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尤其是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外出。从20××年起,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被告很少联系,视同陌生人,虽然原、被告亲朋好友多次劝和,但原、被告已无和好之希望,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证据二、××市X村委会于20××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自20××年在×××区X村居住。
证据四、出庭证人李××的证词,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曾要求村里开证明给予办理离婚手续。
证据五、出庭证人李××的证词,证实被告于20××年就出走了,至今未归,与原告方从未联系。
被告谢××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经本院核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年初,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年8月8日在××省××市X镇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名为×××。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年7月左右,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到××市X村居住,被告亦离家出走,一直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婚生女×××一直由被告谢××抚养。原告李××于19××年有婚史,并生育一男孩,19××年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双方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有过婚史,且有一男孩。19××年原告离婚后,又与被告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年7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回到××市X村居住,被告再也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也未与被告联系,至今分居7年多的时间,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一直由被告抚养,故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适当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与被告谢××离婚;
二、被告谢××抚养婚生子×××至成年,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
三、原告李××有探视婚生子×××的权利,被告谢××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年×月×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