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9日至6月1日期间,被告人朱某、陈某先后三次到三门峡市X路南段黄金技校北侧恒达进口食品商店,由陈某假装买酒引开服务员,朱某趁机盗取该店内货架上的香烟,共盗走硬盒中华香烟二条,软盒苏烟三条。经估价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2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另有被害人雷xx的陈某;证人杜xx的证言;书证破案报告、出警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进货单等;辨认笔录;恒达进口食品商店监控录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分别曾因吸毒、盗窃被劳动教养、判处刑罚,对其可酌予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树祥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