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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生于1965年3月12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新华城市广场免费停车场看车期间,因停车位已满,与停车的刘XX发生矛盾,双方先是言语冲突,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贾某某将被害人刘X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X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贾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新华城市广场免费停车场看车期间,被害人刘XX驾驶摩托车想停放在广场大屏幕前,因停车位已满,贾某某不让刘XX在此停车,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先是言语冲突,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贾某某随手拿起看车房旁的一木棍将被害人刘XX头部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XX的损伤为轻伤。

2010年3月5日,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刘XX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害人刘XX的伤情照片;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对刘XX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刘XX、刘X、李XX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民事赔偿协议书及领条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贾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为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贾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已进行了经济赔偿。对被告人贾某某的量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梅振焕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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