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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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介某。2010年10月27日到三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日被三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明:2010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介某持证驾驶陕x号小轿车沿三原县X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立村东口时与梁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梁兵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三原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介某向被害人亲属赔偿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现场堪查笔录、现场堪查图、案件照片、尸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某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介某持证驾驶车辆,违返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民事赔偿积极,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公池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某员吴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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