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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岳阳县柏祥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岳阳宏润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县柏祥装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格,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宏润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敏波,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X乡XX村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岳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X镇XX村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格,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阳县柏祥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岳阳宏润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甘春汉、代理审判员夏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媛君担任记录。上诉人岳阳县柏祥装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并系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格,上诉人岳阳宏润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敏波,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7元,退还上诉人岳阳县柏祥装卸有限责任公司1483元,退还上诉人岳阳宏润肥业有限公司1484元。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柳春龙

审判员甘春汉

代理审判员夏磊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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