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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阴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展,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阴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0年9月25日作出的(2010)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莉茜、代理审判员蒋立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在湘阴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周某成。婚后周某常年外出务工,刘某在家照料小孩,刘某认为周某有第三者,双方产生矛盾。2006年,两人共同外出务工,又因职业不同,不同一起生活,导致分居,逢年过节偶尔回家小住,周某以夫妻有名无实为由诉请离婚。原判认为,双方经过多年共同生活,应当建立牢固感情,矛盾系互不信任所致,并无原则性错误,也没有根本性冲突,且刘某始终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确有和好意愿,故对周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某请求与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负担。

宣判后,周某不服,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多次吵闹、离婚,村乡调解、协商未果,应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双方分居已经五年,依法应该判决准许离婚。其请求二审改判准许离婚,并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和对财产进行分割。周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代理人钟展对同组村民姜国军、程光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双方当事人2008年曾吵闹要求离婚,经村组调解过,双方已分居数年。

合议庭评议认为,两份调查笔录虽然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矛盾,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连续分居的事实,故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基于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人身和财产关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裁判是否准许离婚的基本标准。根据我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可视为感情破裂情形主要是:(1)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5)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6)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7)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者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8)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9)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10)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11)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12)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者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3)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14)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还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双方当事人自由恋爱结婚生子,至今已17年,感情基础不可谓不牢,上诉人周某提交的证据虽然证明夫妻之间存在争吵、分居现象,但不能证明连续分居超过两年,也没有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因此,不能把夫妻之间因为生活琐事引发的一般矛盾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双方只要能正确对待这些冲突,克服缺点,并非不能和好,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明确表示了和好意愿。而且一审判决不许离婚的案件,二审也不能直接改判准许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进行处理,因此,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

审判员邵莉茜

代理审判员蒋立春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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