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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熊某

原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笑蕾,被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建立用工关系,被告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加销售提成,工作地点为汽车4S店。2010年1月8日起,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2010年3月9日方同意签订。由于被告销售业绩不理想,原告多次帮助被告调换工作地点,但被告均未能胜任。2010年3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未及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被告拖延,原告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不支付被告2010年4月工资1172元及拖欠该月工资的补偿金293元;2、不支付被告2010年2月被扣工资50元、3月被扣工资48.39元及拖欠上述工资的25%补偿金24.59元;3、不支付被告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4月24日期间的双休日及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241元;4、不支付被告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3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89元;5、不支付被告赔偿金15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某辩称,原告是在被告多次要求下才于2010年3月9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全月无休,但原告并未支付相应的报酬。2010年3月24日,原告的主管打电话给被告称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给出任何理由,被告实际工作至2010年4月24日,但原告未支付2010年4月工资。2010年5月19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部门支持了被告的部分申请。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9年12月12到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010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期限从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12月1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500元加销售提成组成,原告每月通过现金签收的方式发放被告工资至2010年3月31日。2010年3月24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实际工作至2010年3月31日。同年5月19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4月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2010年2月、3月被扣工资及补偿金、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4月24日期间双休日及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3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赔偿金、补缴2009年12月及2010年1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金。同年6月17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普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10年2月被扣工资5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双休日及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34.50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3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89元;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500元;五、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12月及2010年1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六、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到原告处工作,但直至2010年3月9日双方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1月13日至同年3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其曾多次通知被告签订合同,并为此提供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及通话记录,因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两位证人间对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陈述不一,而通话记录亦无法反映通话的内容,且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并无原告的落款日期,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2010年2月被扣工资:原告以被告擅离职守、违反劳动纪律为由扣发其2010年2月工资50元,但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上述扣发工资5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

关于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4月24期间双休日及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工作期间是做六休一,并为此提供了4S店出具的证明及考勤表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对于4S店出具的证明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其未到庭参加质证,而考勤表系原告工作人员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显示,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系不定时,与原告诉称的做六休一亦存在矛盾,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工作时间为做六休一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的工资单显示有出勤栏目,该出勤应系被告每月的实际出勤天数,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及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辩称其实际工作至2010年4月24日,但其提供的电话录音无法证明相应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诉称被告销售业绩不理想、工作期间不作为和缺岗,并以此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解除行为违法,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至于具体数额,因被告在仲裁部门要求原告支付1500元,仲裁部门予以了支持,且被告对仲裁裁决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

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0年4月工资及补偿金、2010年2月被扣工资补偿金、2010年3月被扣工资及补偿金,因仲裁部门已作出裁决,而被告亦未提起诉讼,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仲裁部门裁决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09年12月及2010年1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熊某2010年2月被扣工资人民币50元;

二、原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熊某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双休日及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3234.50元;

三、原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熊某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3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689元;

四、原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熊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500元;

五、原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熊某补缴2009年12月及2010年1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六、准许原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熊某2010年4月工资人民币1172元及补偿金人民币293元、2010年2月被扣工资25%补偿金、2010年3月被扣工资人民币48.39元及25%补偿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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