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陈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A,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任A丈夫),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任B(曾用名姜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姜某(被告任B之父),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任A(被告任B之母),即本案第一被告。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任A、任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任A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及其作为被告任B的法定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4月12日,原告在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咨询购买松江区某房屋,原告当时准备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房,在基本条件谈妥的情况下,原告在被告任A不在的情况下与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原告按照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的要求支付了20,000元意向金。2010年4月13日,被告任A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当日,被告任A收取了该意向金20,000元。上述《委托购买意向书》第二条约定:“甲方(原告)如若办理银行贷款,则上述房款第四笔(即153万元)由贷款银行按照甲方(原告)与银行签署的贷款协议所约定的方式直接支付给丙方(被告任A),若甲方贷款金额不足,则甲方应予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当日以现金方式补足。”原告在签订该《委托购买意向书》前,反复向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经理潘某说明原告在上海市拥有三套以上房产,如果不能银行贷款原告是买不起该房屋的,潘某再三强调“不会的”、“没问题”,并说“最坏的情况也能贷到5成”等等。在潘某的要求下,2010年4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任A的银行卡内支付了80,000元意向金。
2010年4月14日,国务院连续出台收紧房贷的政策,特别是国务院、银监会4月17日发出三套房停止发放贷款的通知,由于国家的宏观政策“三套房停止发放贷款”,造成原告不能继续履行《委托购买意向书》,故原告在2010年4月20日向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提出解除《委托购买意向书》的要求。2010年4月21日,原告又以挂号信的方式分别给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和被告任A发出信函,要求解除《委托购买意向书》。在2010年4月27日,被告任A给原告回信同意解除《委托购买意向书》,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任A和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协商返还20,000元定金及80,000元意向金,但被告任A及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在原、被告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后,由于国家政策原因造成原告无法通过银行贷款方式履约,原告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和责任,被告任A在同意解除《委托购买意向书》的情况下,却拖延退还100,000元,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委托购买意向书》;2、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及意向金80,000元。
被告任A、任B辩称:因原告曾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其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依法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委托购买意向书》已经解除。原告交付被告的意向金已经转为定金。现不同意返还10万元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A、任B原系本市松江区某房屋(系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
2010年4月12日,原告李某(甲方)在案外人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乙方)的《委托购买意向书》上签名,该《委托购买意向书》载明,原告以2,550,000元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或其他类似相关房屋买卖协议当日支付房款102万元(含定金10万元),交付房屋当日支付房款153万元;原告如若办理银行贷款,则上述房款153万元,由贷款银行依照原告与银行签署的贷款协议所约定的方式直接支付被告,若原告贷款金额不足,则原告应于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当日以现金方式补足;原告应支付意向金为10万元;意向书有效期至2010年4月19日下午2时,在有效期内原告不得随意取消委托,超过上述期限,甲方双方并无书面明确表示停止意向洽谈,则该意向书有效期间继续延长72小时,依次类推;在意向书有效期内,被告同意依原告购买总价即支付方式出售或原告购买总价已达委托价且付款方式符合被告条件时,则原意向金转为定金,买卖双方应于达成一致意向之日起45日内,至中介签约中心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或其他类似房屋买卖协议。该《委托购买意向书》还约定其他事宜。2010年4月13日,被告任A在《委托购买意向书》上签字认可。同日,被告任A收到了案外人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转交的定金20,000元。同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任A的账户内支付了80,000元。
2010年4月20日,原告向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发出信函,认为国家宏观政策造成了其不能继续购房,故要求解除《委托购买意向书》,退还意向金10万元。2010年4月21日,原告又向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及被告发出信函,要求解除《委托购买意向书》,并要求通知被告退还意向金10万元,当日被告即收到该信函。同年4月27日,被告任A向原告发出通知,表示其在2010年4月21日收到了原告的信函,并表示同意解除《委托购买意向书》。
另查明,原告李某名下登记有本市某房屋,均为与他人共有。
再查明,2010年4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明确:“……对贷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应大幅提高……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供应紧张的地区,商业银行可根据风险状况,暂停发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
以上事实有委托购买意向书、定金收款收据、银行转帐凭条、信函、房地产权证、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委托购买意向书》的约定,原、被告应当根据约定的交易条件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该约定具有预约合同的性质,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原告向被告账户内支付的8万元款项性质,根据《委托购买意向书》中的约定,原告应支付的意向金数额为10万元,在被告同意原告承购条件时,意向金转为定金,而且还约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其他类似相关房屋买卖协议当日支付的房款102万元中含定金10万元,故本院认定该笔8万元款项应为定金。
关于原告所述的房贷政策变化导致其无法取得银行贷款的审批,故原告要求解除《委托购买意向书》、返还10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订立《委托购买意向书》时应对合同风险及自身的义务有充分的认识和预见,现政策变动对原告带来的不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次,根据《委托购买意向书》约定,在原告银行贷款不足的情况下,原告应于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当日以现金方式补足,由此说明银行贷款部分本身也是原告的付款义务,原告不能以无法取得贷款审批即当然认为其有权解除《委托购买意向书》,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现原告以其无法取得银行贷款审批,从而拒绝与被告继续交易,本院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其向被告交付的定金应予没收。关于《委托购买意向书》是否应当解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委托购买意向书》的通知后,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亦向原告表示就《委托购买意向书》同意解除,故本院确认《委托购买意向书》于该日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任A、任B之间签订的《委托购买意向书》(编号为x)予以解除;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利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