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略)槐店回族镇蔡某居民委员会豆某第二村X组。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女,汉族,住(略),居民。
诉讼代表人豆某甲,男,汉族,住(略),居民。
诉讼代表人豆某乙,男,汉族,住(略),居民。
诉讼代表人豆某丙,男,汉族,住(略),居民。
委托代理人许广新,周口市川汇区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略)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略)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普刘杰,(略)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上诉人(略)槐店回族镇蔡某居民委员会豆某第二村X组因土地行政管理机关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9)沈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略)槐店回族镇蔡某居民委员会豆某第二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朱某某、豆某甲、豆某乙、豆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广新,被上诉人(略)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普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豆某二组申请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宗地位于新华大道北段东侧宽5米、南北长33.4米的范围内。根据(略)县城总体规划2003-2020道路交通规划,新华大道北段道路红线25米,建筑红线控制31米-35米。2008年12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为其颁发土地权证,2009年元月5日,被告给予答复,不予办理。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宗地位于(略)县城总体规划2003-2020道路交通规划(新华大道北段道路红线25米,建筑红线控制31米-35米)的范围内,属于国家道路交通规划用地,不能为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略)槐店回族镇蔡某居民委员会豆某第二村X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略)槐店回族镇蔡某居民委员会豆某第二村X组上诉称,上诉人的土地虽然在(略)县城总体规划2003—2020道路交通规划的范围内,但该规划并未完全实施,上诉人的土地没有被实际占用,且上诉人的土地并未被征收征用,该土地仍然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申请颁发土地证符合法律规定,政府应当颁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颁发土地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略)人民政府辩称,本案争议地在(略)县城2003-2020规划范围内,被上诉人驳回上诉人的颁证申请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地位于(略)县城总体规划2003—2020道路交通规划范围内,且该道路交通规划已实际实施,上诉人(略)槐店回族镇蔡某居民委员会豆某第二村X组要求被上诉人(略)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略)槐店回族镇蔡某居民委员会豆某第二村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福生
审判员张淮滨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