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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与(略)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用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略)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略)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孟某甲,男,汉族,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乙,又名赵某亮,男,汉族,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孟某丙,男,汉族,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丁,男,汉族,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戊,男,汉族,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己,男,汉族,村民,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村民,系被上诉人孟某甲之妻。

上诉人(略)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征用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略)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林,被上诉人孟某甲、赵某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海、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春,因106国道改道加宽需用土地,被告(略)人民政府即实施了土地征用的行为,为建设单位提供土地,但对国道所需用土地未履行土地征用的法定程序。被告提供的土地中包括六原告承包的土地,其中占用孟某甲6.93亩、赵某乙1.987亩、孟某丙4.6亩、赵某丁0.387亩、李某戊1.63亩、李某己0.132亩,均未得到补偿。六原告的土地承包期均为30年,自1998年至2028年。2006年11月24日,老冢镇X村九组、十组及孟某甲等六人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1月27日老冢东村X组、十组撤回起诉,将其要求赔偿的权利交由六原告行使。(略)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8日作出(2006)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六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07)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略)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对此案继续审理。(略)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6)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征用土地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六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5日作出(2008)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为只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而没有对原告的损失判决赔偿,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另查明,2007年、2008年(略)修建高速公路征用土地补偿标准是每亩x元。

原判认为,被告具有对106国道老冢段南段占用土地进行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职责,应当依法办理土

地征用及补偿手续。被告在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土地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原告使用的土地提供给建设单位作为106国道建设用地使用,其行为应当依法撤销。但被告征用原告土地的行为涉及国家重点工程,判决撤销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应当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六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未依法得到补偿,其经济损失(略)政府应给予补偿。2007年、2008年(略)境内修建高速公路征用土地补偿标准为每亩x元,对此补偿标准原、被告双方都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略)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行为违法;二、被告(略)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甲赔偿款x元,赵某乙赔偿款x元,孟某丙赔偿款x元,赵某丁赔偿款9687元,李某戊赔偿款x元,李某己赔偿款3300元。

上诉人(略)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自1999年春被上诉人土地被占用至2006年起诉,历时7年有余,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并非征地主体,更不是补偿义务主体,且被上诉人被占用土地通过丈量与认定面积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多年来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是征地主体,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上诉人在未履行土地征用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六被上诉人使用的土地提供给建设单位作为106国道建设用地使用,其行为应当依法撤销。但判决撤销将会给国家或公共利益造成损失,应当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对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负赔偿义务。上诉人提出本案超过起诉期限及一审判决认定六被上诉人被征用的土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在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七条时,因笔误引用为“第三十七条”,现已经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予以补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略)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代理审判员张志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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