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西武,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冀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李某丙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西武、被告万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马忠良及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登记在被告万里运输公司名下的豫x号(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X镇五耐二分厂门口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丙,在被告中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被告李某乙系被告李某丙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致残,已花费大量费用,且身心受到摧残。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26元、住院期间至年满60岁期间按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的误工损失x.6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20×90%=x.14元、终身护理费x×20=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365×42+x÷365×198=x.76元、营养费10×7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0=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2.21×5÷3=6137.02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2000元、邮寄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略).78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损失中的24万元,并在三责险限额内对应由其他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其余损失中的80%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以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2元。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法庭辩论意见中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不再主张定残之后14年的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付,其他请求不变,原告请求的赔偿总额为x.06元。
被告李某乙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万里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货车系该公司以分期付款并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出卖给被告李某丙,没有从该车的运输活动中收取任何利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不应以车辆所有权的登记为依据,是否是赔偿的责任主体,应从其对该车的运行在事实上是否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获得利益加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亦有批复(法研[2000]X号)。因此,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真实合理的赔偿请求,该公司愿意积极理赔。原告主张住院时间60天,因其在2011年2月6日之后没有再接受治疗,其实际住院时间应为41天,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只应计算41天;因护理人员并未因护理导致误工,收入也未减少,其系基于亲属关系而自愿无偿对原告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获得支持;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三责险赔偿的,该公司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李某丙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X镇五耐二分厂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度脑颅损伤、左锁骨骨折等;原告于2011年3月8日办理出院结算手续,共花费x.26元。原告提供的巩义市阳光医院医嘱单显示其在2011年2月9日之前接受治疗,之后,没有在该院继续治疗的记录。原告在2011年2月6日之前由路现育和李某甲山在不耽误上班的情况下,与原告其他亲属轮流二人护理,之后为一人护理。
至2011年2月9日止,原告实际住院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原告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其营养费计算70天,为700元;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被鉴定为构成二级伤残,于2011年10月17日被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共支付鉴定费用17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母李XX,X年X月X日出生,亦为农村居民,需要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扶养,原告已完全丧失劳动内力,其残疾赔偿金为5523.73×20×90%+3682.21×5÷3=x.16元;原告虽主张在巩义市第五耐火材料总厂工作,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其伤前工资表等证据,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误工费为x÷365×196=8584.26元;路XX和李XX虽未因护理原告而导致在工作单位的收入减少,但其在护理原告过程中,付出了额外劳动。应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定残之前的护理费为x÷365×41×2+x÷365×155=x.33元;原告定残之后的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计算20年,为x元;原告为治疗而支出的合理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不计鉴定费用,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01元。被告李某丙已经向原告支付2万元。
另查明,肇事的豫x号(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李某丙在被告万里运输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目前,被告万里运输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被告李某乙系被告李某丙雇佣的该车驾驶人。该车牵引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该车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0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1年7月26时止。其中,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某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诉讼费、仲某、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计算赔偿;主车与挂车三责赔偿限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等。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豫x号(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予以查封,后因被告李某丙缴纳保证金,本院依法裁定解除了对该车的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作为车辆受让人同时又系被告李某乙提供劳务的接受人即雇主的被告李某丙,按照被告李某乙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李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万里运输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银公司投保了三责险,原告要求该公司在三责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该公司亦表示同意,故被告中银公司应当将被告李某丙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中,符合双方在三责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且不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直接赔偿给原告。
原告因被告李某乙的侵权行为受伤致残,精神亦受到损害,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加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其他相关损失x.01元,共计x.01元,在交强险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已超出主挂车共计24万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中的24万元;被告李某乙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相撞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与被告李某丙应对原告在获得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x.01元及鉴定费1700元,共计x.01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x.81元,扣除被告李某丙已支付给原告的2万元,该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1元;而依三责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银公司应将原告损失x.01元中的70%即x.21元代该二被告直接赔偿给原告。因此,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实际还应赔偿原告x.81-x.21=x.60元。以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x.21元。
原告高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被告不合理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五十三万一千八百五十五元二角一分;
二、被告李某丙、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二万三千零五十三元六角;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十三元,财产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邮寄送达费三百三十元,共计一万一千四百三十三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七百三十四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负担一万零六百九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占元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刘惠娜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孔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