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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与被告刘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组织机构代码:(略)-4),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滨江西路津辉花园E栋。

负责人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职工。

被告刘某,男。

被告王某,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与被告刘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某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某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诉称:被告刘某于2008年2月18日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x元。由被告王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归还。现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无能力归还,请求法院判决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2008年2月18日,与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沙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x元。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375‰,逾期月利率为14.x‰。还款期限为2009年1月20日,由被告王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12月21日将月利率调整为6.975‰,逾期月利率为10.4625‰。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催收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某、王某与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其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某、王某做为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及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以上借款利息,至本息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528元由被告刘某、王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垫付,由被告刘某、王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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