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臭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红燕”、“三孬”(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X区恒兴商厦门口,趁闫X不备,将被害人闫X携带的挎包拉开,欲盗窃包内物品时,被当场抓获。包内有诺基亚N8-00型手机(价值2692元)等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段艳报案及陈述自己在逛街时将挎包交给朋友闫X背着,一个男的乘闫X不备,拉开包的拉链,盗窃包内物品时被同行的李X发现并将其抓获的事实相吻合;证人李X、闫X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乙盗窃的情节;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盗窃被劳教和行政处罚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传荣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乙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