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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韩某甲、韩某乙、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甲,男,成年。

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男,成年。

原告陈某与被告韩某甲、韩某乙、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6年原告经营砖厂期间,三被告在元村X村X路建厂房时,购买原告红砖x块,计款x元,分文未付。2008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偿还原告4000元。2010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约定2010年付清原告砖款。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违背约定未能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砖款x元及利息。

被告韩某乙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欠其砖款x元属实,但与被告韩某乙无关,被告韩某乙在欠条上摁手印只是证明韩某甲欠原告砖款x元这一事实,韩某乙并不欠原告砖款。

被告韩某甲、任某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被告韩某甲出具欠据及证明各一份,证明欠原告砖款x元,被告韩某乙、任某均在欠据中系经手人和证明人,后经原告催要偿还砖款4000元,下欠x元。2010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约定2010年麦前及秋收前各付原告砖款x元。

被告韩某甲、任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被告韩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辩称是被告韩某甲建厂房欠原告砖款,被告韩某乙、任某只是证明人,不欠原告砖款。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欠据和证明上可以看出,被告韩某乙、任某是证明人和经手人,而不是欠款人,故被告韩某乙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原告经营砖厂期间,被告韩某甲建厂房时,购买原告红砖x块,计款x元。2008年6月10日被告韩某甲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砖厂砖块贰拾万块,共计款项肆万陆仟元整。¥x元,韩某甲,2008.06.X号,经手人:韩某乙、任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某甲于2009年给付原告4000元。2010年2月21日被告韩某甲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付款方式如下:在2010年麦收前付给陈某x元;在秋收前付给陈某x元,韩某甲,2010年2月21日,证明人:韩某乙、任某”。被告韩某甲至今未能给付原告砖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给付砖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某甲出具的欠据及证明,可认定原告陈某与被告韩某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韩某甲拖欠原告砖款x元,已给付4000元,下欠x元属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韩某甲应当按其出具的欠据数额给付原告砖款。故原告要求给付砖款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韩某乙、任某在购砖过程中只是经手人和证明人,与原告并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韩某乙、任某给付砖款之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因欠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应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借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砖款x元(利息自2011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韩某乙、任某给付砖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征收425元,由被告韩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尽华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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