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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梁金松,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金松、被告郑某某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5年6月12日,生育一子郑某文。原、被告在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争吵打骂不断,原告曾于2004年7月19日、2008年4月7日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因其他原因又撤诉。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文由原告抚养,自愿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2008年3月,原告离家出走到其娘家登封市X乡居住,并提出离婚,拿走了家中所有积蓄x元,及被告婚前的存款x元。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但原告应把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还被告,家庭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家庭共有x元债务,也要平均承担,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5年6月12日,生育一子郑某文。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3月,带婚生子郑某文离家出走到其娘家登封市X乡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自愿负担抚养费。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四条被子,原、被告婚后财产有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无塔供水器一台,空调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离家在外居住两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孩子年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请求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其存款及依法分割家庭共同存款及债务,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郑某文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婚前财产四条被子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无塔供水器一台,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振伟

审判员高朝阳

人民审判员李某杰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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