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院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凯,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海虹老人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X号绿洲大厦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韬,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成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奥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尉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群,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海虹老人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虹涂料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成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置业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润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凯,海虹涂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韬,成城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张某乙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5日海虹涂料公司与润华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由海虹涂料公司为润华建设公司在文化路X号院11#、12#住宅楼的外墙涂料进行施工。其中11#楼外墙面积约为9300平方米,12#楼外墙面积约8500平方米,外墙涂料配套一做法为20元3,配套二做法为25元3,三层以上使用外墙涂料配套一,三层以下(含三层)使用外墙涂料配套二,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总价让利5000元,工期25天。协议还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该项目部未付清工程款,海虹涂料公司应在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润华建设公司,否则润华建设公司将视为海虹涂料公司放弃余款追偿权。协议签订后,海虹涂料公司按协议施工,施工过程中,因下雨,经润华建设公司认可提供13天。2003年10月13日、14日海虹涂料公司施工完毕,并经有关部门验收。2003年12月16日,海虹涂料公司给润华建设公司递交书面付款申请。2008年9月16日,海虹涂料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争议部分的面积进行测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文化路X号院11#、12#住宅楼外墙涂料测量的面积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豫科健造(2011)建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文化路X#、12#住宅楼外墙涂料测量的面积为三层以上x.14平方米,三层以下4201.62平方米,共计x.75平方米。计款共x.3元。成城置业公司已代润华建设公司向海虹涂料公司支付款项5万元,尚欠x.3元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海虹涂料公司与润华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海虹涂料公司按协议施工后,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2003年12月海虹涂料公司向润华建设公司书面申请,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后除成城置业公司代润华建设公司给海虹涂料公司支付的5万元工程款外,润华建设公司未给海虹涂料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海虹涂料公司要求润华建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x.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成城置业公司未与润华建设公司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海虹涂料公司要求成城置业公司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成城置业公司的反诉,也因海虹涂料公司的起诉不成立,同时成城置业公司的反诉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郑州市海虹老人涂料有限公司的工程款x.3元,扣除约定让利5000元,剩余的x.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海虹老人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河南成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4041元,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18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河南成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润华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海虹涂料公司所做的工程面积x.75平方米是错误的。海虹涂料公司实际施工面积是x.74平方米,不是x.75平方米。根据图纸及实际施工,海虹涂料公司实际施工面积是x.74平方米,其中协议约定的配套一做法的面积为x.19平方米,配套二做法的面积为2026.55平方米。依协议约定,工程款应为x.55元,扣除x元(已支付的5万元和协议约定的让利5000元),尚欠x.55元工程款未支付。(二)原审判决超出海虹涂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润华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润华建设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x.55元。海虹涂料公司答辩称:原审三方的代理人协商共同委托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鉴定,均无异议。鉴定结论数额客观、公正,反映了实际施工情况。润华建设公司对实际工程量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成城置业公司述称:同意润华建设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润华建设公司与海虹涂料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润华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海虹涂料公司工程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双方共同委托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争议的工程量进行了司法鉴定,现润华建设公司以鉴定数额过高提起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润华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王宏毅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牛敬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