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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邓州市三初中、南阳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周祥,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尹洪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X区第三初级中学校。(以下简称“邓州市三初中”)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清阳,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大地财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庞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邓州市三初中、南阳大地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祥,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洪涛,被告邓州市三初中的委托代理人刘清阳,被告南阳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1月28日,被告张某乙驾驶被告邓州市三初中所有的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轻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某治疗152天,花去医疗费x.70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南阳大地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鉴定费共计x元,并要求被告南阳大地财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在此事故中,被告张某乙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次要责任。

证据三、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某病历、住某、出院证、诊断证明、每日清单、费用总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张某甲在该院治疗情况以及支出医疗费x.70元。

证据四、宛理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张某甲胸椎1.2压缩性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八级。

证据五、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正、副证,张某乙的驾驶证正、副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交强险发票各1份,证实被告张某乙所驾车辆手续齐全,且投有交强险。

被告张某乙辩称,发生本次事故属实,所驾车辆系被告邓州市三初中所有,自己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被告邓州市三初中辩称,发生本次事故属实,张某乙系雇用的司机,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阳大地财险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

被告南阳大地财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张某甲伤残程度属十级。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三被告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糖尿病的费用,经调查、了解,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为44.6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三被告有异议,已被宛溯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推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无异议的宛溯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28日10时20分,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邓州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农业银行花洲支行门口,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轻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入住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某治疗152天,被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骨折;2、腔隙性脑梗塞;3、糖尿病,花去医疗费x.70元。原告伤情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被告张某乙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兰强,该车辆现已转卖与邓州市三初中(未办理过户手续),在被告南阳大地财险公司投了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州市三初中在邓州市交警队预付费用x元,原告凭票据领取医疗费9919元。诉讼中,被告南阳大地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宛理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甲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该所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甲伤残程度属十级。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其身体遭受不法侵害时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张某乙驾车将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张某甲撞伤并致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某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张某乙系被告邓州市三初中所雇佣的司机,该事故发生又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张某乙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邓州市三初中承担。原告主张某乙以认定的赔偿费用如下:医疗费x.1元、误某4410元【即30元/天×147天(自受伤害之日2010年10月28日至定残前一天2011年3月23日)】、护理费4560元(即30元/天×152天×1人)、营某3040元(即152天×20元/天)、住某伙食补助费4560元(即15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x.52元(即x.2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应酌情支持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x.62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x元,因此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南阳大地财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某乙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张某甲在获得被告南阳大地财险公司赔偿后,应退还被告邓州市三初中垫支的医疗费99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六某、十五条、十六某、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某、住某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共计x.62元。

二、原告张某甲在获得被告南阳大地财险公司赔偿后十日内退还被告邓州市三初中垫支的医疗费991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邓州市三初中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含印

审判员胡岳

审判员王彦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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